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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和平与宋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和平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田某某

原告:刘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和平与被告宋某某、田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2013年7月25日,原告刘和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冻结、查封被告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刘和平借款423996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刘和平可随时向被告宋某某主张权利。在借条中原告刘和平对借款利息的计算,即150000元按月息18.9‰计算,200000元按12.6‰计算,73996元按月息18‰计算,被告宋某某并签字,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计算利息时将利息计入本金并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和平自认被告宋某某已支付利息50000元,应予以采信,应从所欠利息中予以扣除。诉讼中被告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欠款项已付清,因此,原告刘和平要求被告宋某某给付借款423996元及约定利息,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田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某某所欠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宋某某、田某某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和平借款423996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其中150000元按月利率18.9‰计算、200000元按月利率12.6‰计算、73996元按月利率18‰计算均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间止。履行时将已付利息50000元予以扣除)。
案件受理费8039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059元,由被告宋某某、田某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刘和平借款423996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刘和平可随时向被告宋某某主张权利。在借条中原告刘和平对借款利息的计算,即150000元按月息18.9‰计算,200000元按12.6‰计算,73996元按月息18‰计算,被告宋某某并签字,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计算利息时将利息计入本金并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和平自认被告宋某某已支付利息50000元,应予以采信,应从所欠利息中予以扣除。诉讼中被告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欠款项已付清,因此,原告刘和平要求被告宋某某给付借款423996元及约定利息,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田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某某所欠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宋某某、田某某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和平借款423996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其中150000元按月利率18.9‰计算、200000元按月利率12.6‰计算、73996元按月利率18‰计算均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间止。履行时将已付利息50000元予以扣除)。
案件受理费8039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059元,由被告宋某某、田某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梁瑞
审判员:何强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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