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克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刘和平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朱克龙定作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和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刘和平等人提供的劳务只是朱克龙利益实现的辅助行为,而不是独立的工作成果。其次,刘和平等人为朱克龙浇筑圈梁,自身并未提供任何设备,也无技术含量,属于单纯的提供劳力,不具有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设备技术的特征。再次,刘和平等人的工作由朱克龙安排,刘和平等人与朱克龙之间存在依附性。综上,朱克龙与刘和平等人之间构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即便该案中存在承揽关系,也应当认定为刘和平、刘某某等人共同与朱克龙之间构成承揽关系。
刘某某、朱克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朱克龙、刘和平共同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101366.37元;二、判由朱克龙、刘和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朱克龙为修建位于潜江市园林街道办事处××组的自有房屋,以口头形式将混凝土浇筑劳务发包给刘和平,约定工钱为浇筑地基2300元,浇筑第一层1900元,浇筑第二层2000元。刘和平承揽混凝土浇筑劳务后,先后与关业培、罗仕明、刘生高、杨林、朱新华、刘某某等六人提供劳务,报酬为七人平均分配,刘和平负责安排施工及工程质量。2015年7月21日,刘某某参加刘和平队伍进行第二层房屋混凝土浇灌。中午在吃朱克龙提供的午饭时,刘某某自行饮用了一两多白酒。下午在浇筑工程结束后,工人陆续从楼上下来,刘某某在从二楼下一楼经过二楼圈梁时,脚踩到钉子,导致身体不稳,从二楼圈梁摔到二楼地板上受伤。刘某某受伤后,朱克龙将刘某某送至潜江市中心医院救治。刘某某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7080.17元,合作医疗报销5000元,个人自付22080.17元。事故发生后,朱克龙支付刘某某2500元。刘某某的伤情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潜医所[2016]法鉴字第0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为60天,后期内固定弃除费用为10000元。刘和平无建筑劳务承包资质,刘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刘某某与朱克龙、刘和平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朱克龙、刘和平与刘某某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三、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该院评议如下:
一、关于刘某某与朱克龙、刘和平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朱克龙以口头形式将房屋浇筑混凝土劳务发包给刘和平,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浇筑雇请的人员及人员的工作均是刘和平安排支配,且劳动报酬是在朱克龙验收浇筑完成后一次性给付,双方属于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刘某某系刘和平联系到朱克龙工地上工作,每层混凝土浇筑人员并不固定,工作任务由刘和平负责安排,工人由刘和平支配,工作报酬由刘和平从朱克龙处结算后,再支付给刘某某,应认定为刘和平的个人承揽,刘某某与刘和平之间系雇佣关系。
二、关于朱克龙、刘和平与刘某某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问题。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朱克龙将房屋浇筑混凝土劳务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刘和平,其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和平无相关资质承揽浇筑劳务后,又雇请无相应资质的刘某某提供劳务,且其忽视施工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某无资质从事建筑施工,并且明知下午仍有浇筑工程,中午还饮酒,在施工中忽视自身安全防范,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40%的责任;朱克龙与刘和平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结合两人的过错程度,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三、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如何认定问题。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根据其诉讼主张及法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如下:1、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7530.17元,其中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27080.17元,合作医疗已报销5000元,个人自付22080.17元,有票据为凭,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经审核确认为1680元。3、住院误工费1628.55元,伤后休息误工费14114.10元,系重复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经审核确认为14113.73元。4、护理费1628.55元,伤后护理费4653元,系重复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经审核确认为4652.88元。5、残疾赔偿金39212元,未超过赔偿标准,予以采纳。6、第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鉴定报告为凭,予以采纳。7、交通费500元,刘某某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1738.78元,朱克龙、刘和平应连带赔偿60%即55043.27元;连带责任内部,朱克龙、刘某某各赔偿刘某某27521.63元;朱克龙应赔偿的27521.63元,扣减其已经支付刘某某2500元,还应赔偿25021.63元。判决:一、朱克龙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27521.63元,扣减朱克龙已支付2500元,还应赔偿25021.63元;二、刘和平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27521.63元;三、上列一、二项,朱克龙、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是否适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的各方当事人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朱克龙、刘和平与刘某某之间构成的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一)雇佣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承揽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二)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在雇佣活动中,雇主可对雇员进行管理和支配,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并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三)报酬给付方式上的差异,雇佣关系中往往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而承揽关系中多为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结合本案已认定的事实来看,朱克龙将房屋浇筑混凝土的工作交由刘和平来完成,劳动报酬是在朱克龙验收浇筑完成后一次性给付,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之间也无管理、支配和从属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承揽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而刘某某等六人虽均系刘和平邀集至朱克龙处从事施工活动,并约定由刘和平负责安排施工及整个浇筑工作的质量和安全问题,但在施工过程中刘和平与刘某某等六人之间并无管理、支配和从属关系,且各人分工虽然不同,但相互协作均系为了完成房屋浇筑混凝土这一共同的工作目标,并非是为某一人提供劳务,故本院认为刘和平与刘某某等六人之间不具备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不构成雇佣关系,而应当认定刘和平与刘某某等六人作为共同承揽人与朱克龙之间构成承揽关系。
关于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朱克龙作为定作人,其将房屋浇筑混凝土工作交由并无相关资质的刘和平、刘某某等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其应就刘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和平作为共同承揽人之一,分工负责整个浇筑工作的质量和安全问题,但其没有注意到施工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对刘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其也应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共同承揽人之一,在并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理应更加注重自身的安全问题,但其在明知下午仍有浇筑工作的前提下,中午依然饮酒,且在施工中疏于安全防范,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应当对自身损害结果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过错行为导致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认定朱克龙、刘和平及刘某某各自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次为30%、20%、50%。
综上所述,刘和平与刘某某等六人构成共同承揽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定作人责任纠纷,一审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正确。因刘和平上诉时未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刘某某损失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刘某某的损失数额(91738.78元)直接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朱克龙应赔偿刘某某损失27521.63元,扣减其已支付2500元,还应赔偿25021.63元,刘和平应赔偿刘某某损失18347.76元,其余损失由刘某某自行承担。刘和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263号民事判决;
二、朱克龙赔偿刘某某损失25021.63元;
三、刘和平赔偿刘某某损失18347.76元;
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朱克龙负担651元,刘和平负担433元,刘某某负担1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朱克龙负担134元,刘和平负担1736元,刘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法官助理王青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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