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系受害人袁大英之夫。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系受害人袁大英之女。原告:刘顺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系受害人袁大英之女。原告:刘顺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系受害人袁大英之女。原告:刘连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系受害人袁大英之女。原告:刘顺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系受害人袁大英之子。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号。主要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顺芬、刘顺芳、刘连芳、刘顺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8时,在安陆市××××路段,被告胡某某驾驶鄂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袁大英相撞,造成袁大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胡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我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多余的部分予以返还。被告汪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2、保险公司前期已垫付受害人医疗费10000元,应在总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者没有依据;4、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26日8时,在安陆市××××路段,被告胡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袁大英相撞,造成袁大英受伤、鄂A×××××号小型轿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袁大英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抢救治疗,于2017年10月16日医治无效死亡出院,住院82天,用去医疗费用111744.68元。受害人袁大英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2017年8月29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大英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0月17日,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安陆市普爱医院出院记录及法医尸表检查情况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袁大英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另查明,受害人袁大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刘某某、刘顺芬、刘顺芳、刘连芳、刘顺武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为7天。同时查明,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汪某某系该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各1份,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1月8日0时起至2018年1月7日24时止。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被告胡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大英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袁大英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胡某某系机动车驾驶人,故被告胡某某应承担此事故80%的责任。袁大英系行人,故袁大英应承担此事故20%的责任。根据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顺芬、刘顺芳、刘连芳、刘顺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625.00元(12725.00元/年×5年)、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原告刘某某、刘顺芬、刘顺芳、刘连芳、刘顺武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16.90元(31462元/年÷365天/年×5×7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00元、医疗费111744.68元、护理费7341.00元(32677元/年÷365天/年×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50元/天×8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合计257035.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顺芬、刘顺芳、刘连芳、刘顺武损失120000.00元。同时,由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顺芬、刘顺芳、刘连芳、刘顺武损失109628.07元【(257035.08元-120000.00元)×80%】。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顺芬、刘顺芳、刘连芳、刘顺武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胡某某、汪某某承担的份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位赔偿,故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00.00元,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顺芬、刘顺芳、刘连芳、刘顺武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顺芬、刘顺芳、刘连芳、刘顺武与被告胡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顺芬、刘顺芳、刘连芳、刘顺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顺芬、刘顺芳、刘连芳、刘顺武损失219628.07元(交强险1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109628.07元-先期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顺芬、刘顺芳、刘连芳、刘顺武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费用20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顺芬、刘顺芳、刘连芳、刘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00元,减半收取828.0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顺芬、刘顺芳、刘连芳、刘顺武负担165.6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66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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