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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肖某某、肖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54年10月1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成(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47年2月2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1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民森(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肖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肖某某、肖某某排出林地妨害,并赔偿林地损失8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排除妨害纠纷提起诉讼,排除妨害属物权保护纠纷,物权保护的前提应权属清楚。本案诉争之地被告自1984年耕种至今,原告认为诉争之地在其《林权证》的林地使用范围内,但诉争之地自1984年以来即为耕地而非林地,故原告持《林权证》主张诉争耕地排除妨害的依据不足。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诉争之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未申请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故本案争议的实质为土地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于兵

书记员: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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