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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永和,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鹤峰县西游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负责人:王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祝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36427W。
负责人:李明锦,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六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理赔客服服务部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柳祝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本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素芬、人民陪审员熊吉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坤、柳祝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六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4463.74元(其中民大医院住院费用70693.14元、民大医院门诊费用2786.10元、县中心医院门诊费用984.50元)(以上原告自付13746.12元)、误工费39022.79元、护理费39022.79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01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4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4元、内固定拆除治疗费(医疗费)18000元、内固定拆除误工费4410元,内固定拆除住院护理费4410元,内固定拆除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47643.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容美城区驶往燕子方向,行至325省道279.3km处超车过程中,遇对向行驶的由王钟祥驾驶的鄂Q×××××号小型客车(载刘某某、王先芝、龚道清、程华、王荣荣)和柳祝红驾驶的鄂K×××××号轿车,由于被告李某某违规超车而三车相撞,造成原告住院49天,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均为301天,被告李某某的违规行为给原告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身体受到了严重的伤害。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期须置换股骨的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辩称,1、被告李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其登记车牌为268832,是否与本案中肇事车辆鄂Q×××××号属同一辆车,应由原告举证予以证实。若属实,保险公司将依法予以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共伤6人,其赔偿应按各自的比例,且应预留相应份额给未主张权利的第三人。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在举证质证中发表意见。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没有异议,但是其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从事的职业,故不能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护理时间最长为180天,但该鉴定意见将原告多处受伤相应期限进行累加,且直接适用上述评定规范A.5的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符合该规范及《司法鉴定准则》的标准,且为原告拖延至2016年12月进行鉴定,不符合该评定规范A.4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被扶养人生活在五里乡水泉村,其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每年9803元计算。至于计算的期限,待原告提交相应的身份信息后由法院进行核实。营养费,原告提出的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酌情考虑,其期限按照误工期、护理期的期限进行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参照一般公务人员出差的补助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同一起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的,应按各自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且交强险设定的目的是保障事故受伤人员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若不为其他未主张权利的人预留相应份额,将对其他受伤人员不公平,且本案的受伤人员之一程华已在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损失尚未确定,与三原告(刘某某与另案二原告)的损失之和是否超出本保险公司的赔付限额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至于本次事故另外两位伤者未起诉,可以道路运输合同纠纷向所承载的车主主张权利,本案可不考虑为该两伤者预留份额。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柳祝红辩称,我车辆损失费为7380.74元,人保财险公司已经定损,但尚未给我赔付。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1、天安保险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明确天安保险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和赔偿范围。3、被告柳祝红驾驶的鄂Q×××××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经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祝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交强险赔偿规则,天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共计12000元。4、本案因涉及多个受害人,我公司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至证据七,证据九、十,李某某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柳祝红提交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为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1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柳祝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均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客观科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为车票,经本院核实,其就医时间与车票日期不符,但刘某某陈述,其一家三口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出院后即在恩施市租房居住,结合刘某某出院后七次复查和申请司法鉴定情况,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李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鹤峰县容美城区驶往燕子镇方向,当日12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325省道270.3km处超车过程中,遇对向行驶的由王钟祥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某某、王先芝、龚道清、程华、王荣荣)和柳祝红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由于李某某违反规定超车,致使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鄂Q×××××号小型轿车三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王先芝、龚道清、程华、王荣荣、王钟祥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被立即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用384.50元,同年2月11日,刘某某由鹤峰县中心医院派救护车送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鹤峰县中心医院救护车费600元。其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至2016年3月31日出院,住院49天,支付住院费70693.14元,门诊费用520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左肩胛骨骨折;3、右胫骨骨折;4、头面部清创缝合术后;5、右侧上颌骨牙槽突骨折;6、高血压病;7、冠心病;8、陈旧性心肌梗死。其出院后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用共计2266.10元。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2月16日作出鹤公交认字【2016】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柳祝红、王钟祥、刘某某、龚道清、王先芝、程华、王荣荣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2月7日,刘某某向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该所2016年12月20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1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2、刘某某误工期为301日(自2016年2月10日起计算);护理期为301日(自2016年2月10日起计算);营养期为301日(自2016年2月10日起计算)。3、刘某某后期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及行右侧髋臼骨折内固定拆除治疗费用共预计需人民币18000元。4、刘某某后期行右侧髋臼骨折内固定拆除治疗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日。事后,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内固定拆除治疗费(医疗费)、内固定拆除误工费、内固定拆除住院护理费、内固定拆除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7643.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李某某驾驶的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码:27682130268832,车辆识别代号:WDCDA5GB6GA650338)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6日12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12时止,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柳祝红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柳祝红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定损为7380.14元。刘某某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期间,李某某垫付费用62000元。刘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其父亲刘道荣,出生于1941年1月2日,已年满76周岁;其母亲唐菊英,出生于1946年9月29日,已年满70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6】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等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各被告均未举证证实该事故认定存在不合理及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论机动车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柳祝红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其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即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4463.74元,有正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9022.79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301天,原告为城镇户口,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47320元/年÷365天×301天=39022.79元,其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39022.79元,鉴定意见其护理期301天(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31138元/年÷365天×301天=25678.19元,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残疾赔偿金108204元,其出生于1966年4月21日,赔偿年限计算20年,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为城镇户口,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原告住院49天,比照《鹤峰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中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30100元,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为301天,本院酌定其每日金额为20元,故其营养费为301天×20元/天=6020元,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7、鉴定费30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466元,经本院核实,其就医时间与车票日期不符,但刘某某陈述,其一家三口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出院后即在恩施市租房居住,结合刘某某出院后七次复查和申请司法鉴定及取鉴定意见情况,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按单边每次20元计算,其交通费为20元/次×2×9=360元,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4元,原告父亲刘道荣,生于1941年1月2日,已年满76周岁,其被扶养年限计算5年,其共有子女4人,原告为城镇户口,伤残程度为九级,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192元/年×5年÷4×20%=4548元;原告母亲唐菊英,生于1946年9月29日,已年满70周岁,其被扶养年限计算10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192元/年×10年÷4×20%=9096元;故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644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医疗费)18000元,司法鉴定意见其后期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及行右侧髋臼骨折内固定拆除治疗费用共预计需人民币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后续误工费4410元,司法鉴定意见其后期行右侧髋臼骨折内固定拆除治疗需住院预计30天,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47320元/年÷365天×30天=3889.32元,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12、后续护理费4410元,司法鉴定意见其后期行右侧髋臼骨折内固定拆除治疗需住院预计30天,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31138元/年÷365天×30天=2559.29元,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13、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司法鉴定意见其后期行右侧髋臼骨折内固定拆除治疗需住院预计30天,比照《鹤峰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中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307741.33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个人进行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中三名受害人刘某某(本案原告)、王先芝、王钟祥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应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抗辩,经本院查看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未查询到关于鉴定费免赔的条款,故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关于其应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而不承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79788.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219974.15元。
第16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7978.84元。
四、原告刘某某在收到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6200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本军
审判员 于素芬
人民陪审员 熊吉池

书记员: 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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