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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鄢斌(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肖宪宏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鄢斌、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宪宏。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在2014年6月25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7月14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鄢斌、陈书秀、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宪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作为街坊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对一句玩笑话,本应冷静、理智地对待,而刘某某在应当预见有可能激化矛盾的情况下,事隔多日后找朱某某理论,并用竹拐杖戳打朱某某夫妇,引起争吵及撕打,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朱某某未尽到克制与理智的注意义务,并互相撕打,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关于刘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由于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案的相关证据,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刘某某的损失计算确认为:1、医疗费1502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4、误工费3894.74元(23693元/年÷365天天×60天);5、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6、鉴定费200元;合计23207.77元。本院对朱某某的损失计算确认为:1、医疗费14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护理费641.29元(26008元/年÷365天×9天);4、误工费754.49元(30599元/年÷365天天×9天);5、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6、鉴定费300元;7、财产损失405元;合计4111.08元。朱某某应承担刘某某各项损失23207.77元中的50%,即11603.88元;但朱某某已给付刘某某医疗费1300元,朱某某应赔偿刘某某10303.88元。刘某某应承担朱某某各项损失4111.08元中的50%,即2055.5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0303.88元。
二、反诉被告刘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2055.54元。
三、上述一、二两项相冲抵后,朱某某应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8248.34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担335元,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作为街坊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对一句玩笑话,本应冷静、理智地对待,而刘某某在应当预见有可能激化矛盾的情况下,事隔多日后找朱某某理论,并用竹拐杖戳打朱某某夫妇,引起争吵及撕打,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朱某某未尽到克制与理智的注意义务,并互相撕打,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关于刘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由于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案的相关证据,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刘某某的损失计算确认为:1、医疗费1502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4、误工费3894.74元(23693元/年÷365天天×60天);5、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6、鉴定费200元;合计23207.77元。本院对朱某某的损失计算确认为:1、医疗费14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护理费641.29元(26008元/年÷365天×9天);4、误工费754.49元(30599元/年÷365天天×9天);5、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6、鉴定费300元;7、财产损失405元;合计4111.08元。朱某某应承担刘某某各项损失23207.77元中的50%,即11603.88元;但朱某某已给付刘某某医疗费1300元,朱某某应赔偿刘某某10303.88元。刘某某应承担朱某某各项损失4111.08元中的50%,即2055.5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0303.88元。
二、反诉被告刘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2055.54元。
三、上述一、二两项相冲抵后,朱某某应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8248.34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担335元,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负担335元。

审判长:姚明华

书记员:许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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