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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那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某某,男,1965年8月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000元;2.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牡丹江市福民街东小六条路牡丹江海洋靓景小区12#、13#、12#高层17层、13#6层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工期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9月10日,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115元,合同总价款约为12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外墙保温工程款7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那某某未到庭,亦未质证、举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欠条一份、电话录音一份,能够证明:1.2012年7月24日,刘某某与那某某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那某某将牡丹江海洋靓景小区12#、13#楼、12#楼高层17层、13#楼6层,工程量约1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15元,总工程价款约12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刘某某施工;2.2012年11月13日,那某某向刘某某出具欠外墙保温工程款76000元的欠条一份;3.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那某某支付工程款,那某某承诺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那某某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发包的牡丹江海洋靓景小区12#、13#楼、12#楼高层17层、13#楼6层,工程量12#、13#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总工程价款约为120万元,约定工期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2012年11月13日,被告那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外墙保温工程款76000元。那某某(签字)。”2017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索要工程款,被告承诺还款。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那某某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牡丹江海洋靓景小区的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原告刘某某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承包人的资质,故其与被告那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形象进度付款,工期截止至2012年9月10日”,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施工完成后,2012年11月13日,那某某向刘某某出具欠条,确认了其尚欠刘某某外墙保温工程款76000元,该欠据应视为双方对工程完成了结算,被告认可应继续支付工程尾款,被告那某某具有给付该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被告那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尚欠外墙保温工程款76000的欠条,此时工程已交付,故原告刘某某主张自2012年11月14日起要求被告那某某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那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76000元,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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