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延寿县。
原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延寿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华,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款100000元;2.被告刘某某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刘某某索要彩礼累计达14万元之多,此款是原告刘某某通过亲友抬借款。
2016年10月1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协商到延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
由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时间比较短,且离婚时原告刘某某父亲不知情,因借款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了困难,因此依法被告应退还大部分彩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刘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没有索要彩礼,而且原告没给我14万元。
原告给我们10万元钱,是用于我与刘某某共同生活,结婚的时候,刘某某没有工作。
结婚的时候花了一部分,剩余部分在婚后一年多花没了。
我不知道刘某某借钱,因为当时介绍人介绍我们认识的时候没有说原告有外债,说原告方家庭条件很好。
我们结婚是因为原告的父亲催促,我感觉我们感情还可以就结婚了。
2015年7月2日登记结婚。
原告跟我离婚的时候,刘某某说不知情是虚假的,因为离婚需要户口本。
刘某某是成年人,离婚可以自主。
我给刘某某介绍工作,刘某某一年最少挣10万元,不可能给他们的生活造成困难。
我们结婚装修因为是自己装修,所以花费不多;2.我与刘某某离婚的时候我什么财产都没有要,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3.索要彩礼10万元与事实不符,是原告主动给的,而且用于过日子。
原告称彩礼款是向亲友抬款不属实,因为结婚的时候原告方没有外债,今天才知道有外债,外债是虚假的;4.原告称因为彩礼款致使原告家生活困难,要求返还彩礼款,我不同意。
因为被告与刘某某离婚的时候已经完成了财产分割,原告刘某某称被告与刘某某离婚他不知情,根据婚姻法规定不需要刘某某知情,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即刘某某、刘某某、臧某某的银行流水及2015年6月10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能够客观证明刘某某向臧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49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行刘某某账户中取款30000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延寿县延河镇顺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因原告近十年未在延寿县延河镇顺兴村居住,且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在延寿镇福都小区购买住宅楼,故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证据A4,证人霍某甲、白某某、计某某、臧某某、霍某乙出庭证实,刘某某于2015年4月5日分别在证人霍某甲、白某某处借款50000元及40000元,2015年3月28日在计某某处借款100000元,证人霍某甲、白某某、计某某不能说明各自借给刘某某款项的来源,均称出借款项在家存放。
原告刘某某称将借得款项190000元存放于家中。
直至2015年6月10日,才将此款120000元给付刘某某,故刘某某借款事实至给付刘某某在时间上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臧某某、霍某乙的证言,因有银行的交易记录及购买楼房的凭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3,被告与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照片7张,证明婚姻破裂的原因是源于家庭暴力,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4,手机当中的100多张照片,证明被告与刘某某结婚之后旅游的照片,花销2万多元,因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双方旅游的事实及不能证实具体所花销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
6.对证据B5,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杨广满去被告母亲家借钱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共同给付被告刘某某彩礼款120000元,刘某某于当日将此款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的账户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2日经延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刘某某购买的位于延寿县延寿镇福都小区5号楼2单元601室。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10月12日经延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40000元。
离婚后,原告刘某某以刘某某、刘某某离婚时不知情及给付彩礼造成原告的家庭生活困难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一年。
双方于2016年10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对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能证实婚前给付彩礼款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一年。
双方于2016年10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对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能证实婚前给付彩礼款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洋
书记员:任雪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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