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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某市丰南区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凯银,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2年12月8日到被告处从事天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保险待遇。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2010年12月开始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订,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4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退职手续。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日以“申请人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起诉。
原告刘某某2013年3月以前一年度月均工资为人民币1747元。
上述事实,有“丰劳人仲案(2013)第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工资账户清单、劳保用品发放卡、通告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于2002年12月8日始到被告处从事天车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起一直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于2013年3月7日达到退休年龄,但因其属于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告未参照企业职工退休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是让其继续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延续。2013年4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5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090.5元。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双倍工资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本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090.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良代理审判员王淑芬 代理审判员 孟    寅    生

书记员:马 艳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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