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占龙,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康某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辛铁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康某某康某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龙和被告康某某康某镇南关村委会诉讼代表人辛铁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98年6月30日,我与被告康某某康某镇委会签订了《康某某土地承包合同书》,康某某人民政府给我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了我位于康某某森林公园曹天坡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自1998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30日。根据我村村民承包土地的实际情况,耕种面积是合同面积的2倍。2012年,国家按照每亩26500元征收了我的位于森林公园全部承包地,补偿款已全部拨付给被告。2014年被告给全村被征地村民发放了补偿款,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2008)132号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建康某某森林公园征地补偿款按照合同面积翻倍(实际面积),每亩21200元发给征地村民补偿款。据此计算,我应得征地补偿款是3.6亩×2×21200元=152640元。现在,全村大部分被征地村民的补偿款已领到,我多次找镇政府和被告协商,均未得到答复。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康某某康某镇委会辩称,原告在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土地承包情况属实,但其所诉2012年土地被征收情况及土地补偿款发放情况不属实。2002年国家陆续在实施退耕还林政策,2006年原告承包的7.2亩耕地全部退耕还林,时至原告起诉,原告一直享受退耕还林待遇,2012年政府修建森林公园,将部分林地硬化成公路,原有的林地变为建设用地,由于土地性质发生改变,政府发放了被改变土地性质的三十几亩土地的补偿款,其中被改变土地性质的三十几亩土地中包含了原告的部分土地,但其承包的土地在2006年已全部种植为林地,其四至早已无法确定,究竟硬化的土地属于谁,占用了多少无法估量,导致土地补偿款无法发放。委会为了公平起见,经过二十几次村民代表会议,最终确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因为原告是的老户,在土地二轮承包时承包了村里的土地,故原告享有领取土地补偿款份额的权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分配多少,村委会留存多少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告享有领取土地补偿款份额的权利,但数额的确定,应当依照通过民主议事程序最终讨论通过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来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998年6月30日以家庭联产责任承包形式与被告康某某康某镇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承包了位于曹天坡土地3.6亩,实际土地面积为7.2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康某某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康某某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002年开始截止2006年依照国家政策将曹天坡的耕地退耕为林地,原告刘某承包的土地也在其中,原告已领取了退耕还林补助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康某某康某镇委会出具的2013年退耕还林汇总表和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2012年康某某政府修建森林公园,将曹天坡林地其中55亩征用,原有的林地变为建设用地,并向被告康某某康某镇委会按每亩26500元支付了征收土地补偿款。2016年2月3日被告康某某康某镇委会确定土地补偿资金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确定原告按1998年6月30日承包合同的人数应分配土地补偿款28000元(2人×1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本案系刘某要求康某某康某镇委会给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并非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争议,故康某某康某镇委会提出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经营3.6亩土地(实际耕地为7.2亩),刘某家庭中经济组织成员为2人,以刘某为代表的农户对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耕地截止2006年已退耕为林地,不再耕种,原告不再以此耕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其承包地7.2亩全部被征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康某某康某镇委会是村民自治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数额的分配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围,康某某康某镇委会的分配方案是村民意思自治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康某某康某镇委会确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确定了原告刘某的分配份额,故应按村民决议的内容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雪平
审判员 彭秋红
人民陪审员 卢有智
书记员: 曹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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