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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贵臻,女,
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关县翠华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4670862494R.
法定代表人:石国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存,男,宽城满族自治县盛兴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福,男,****年**月**日出生人,满族,
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采矿承宽城满族自治县子*号。
原告刘某与被告

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9年2月26日因等待另一案审理结果中止诉讼,于同年6月20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贵臻、被告大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存、袁国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8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439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份起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峪耳崖西川大野峪坑口从事井下打风枪采矿石工作,工资计件每吨矿石8元,包括改块费2元。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一组三人共计采矿石28583.297吨加2211.77吨,合计30795.067吨。拉出8845吨(已抵采矿媒费),未拉出矿石21950.067吨,合计131700.40元,每人应得工资43900元。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43900元工资。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原告申请宽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后,仲裁庭裁决认定数据和计算错误未全部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贵院。敬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原告在被告所发包的袁国福峪耳崖西川大野峪坑口从事井下打风枪采矿石工作,实行计件承包费每吨拉出8元。在施工期间共打出矿石8845吨加上4204.7吨,袁国福已给付8845吨×8元/吨的承包款,只剩余4204.7吨的承包款未结算。根据实际情况未拉出的改块费是每吨2元,现尚欠三原告25228.20元。对原告起诉每人439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5页;2、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1534号民事判决书12页。用1、2号证据证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与原告共同施工的刘义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共同施工人原告刘某与被告也必然存在劳动关系。3、任梦权、张风河书面证明3页;4、原告与袁国福2017年8月22日签订用工协议1页。用3、4号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计价、计件方式,原告接手前被告已采矿的数量即方量2万吨。5、李占勤的书面证明;6、被告企业信用信息1张;7、工友刘炳祥的证明1页。用5、6、7号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峪耳崖上院矿业企管科有关原、被告采矿数据对照及来源(经上院企管科管理人员袁瑞万提供)采矿跟踪记录12页影印件;9、上院矿业企管科出具的原告采矿数据2页。用4、5、8、9号证据证明原告采矿计价、计件方式每方按3吨计算,每吨8元,破块每吨1.5至2元;原告接手前矿房即料房被告出料数量1.3万吨,存料数量约7千吨,采场采矿高度约16米、宽6米、长约70米。从而计算出原告的采矿方量、吨数、欠付工资数额。被告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明是否是本人书写存在疑问。对4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属于承包协议,并且袁国福没有对协议进行私自更改,当时就是那么约定的。5号证据不能达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对6号证据没有异议。7号证据不能达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对8号证据不予认可,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也证实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有张会来签字的照片认可。对9号证据中有5人签字确认的认可,对另一张不予认可,不知道这张的来源。
被告出示的证据有:1、纪付等5人签字的采矿数据;2、原告与袁国福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3、袁国海签字确认的2017年6月份的工资表;4、袁国海签字确认的2017年7月份的工资表;5、袁国海签字确认的2017年8月份的工资表。3-5号证据证明:原告干活前的两拨人拉走的方量。6、袁海民出具的证明;7、运矿吨数的记录。用1、2、6、7号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而不是用工关系;被告欠付原告等三人承包费25228.2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计算方式有异议,不应该平均计算。2号证据签订的时候只有一份,并且只有袁国福持有,袁国福对协议进行了篡改。3、4、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计算方法不对。对7号证据不予认可,这是袁国福自己的记录,不真实。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仲裁裁决书虽然因原告提起诉讼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但能够证实本诉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号证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1534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9号证据中有5人签字的采矿数据与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相同,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5、7号证据均为证人书面证明,证人在外务工路途远未出庭作证,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不是单一证据,能与8、9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9号证据中没人签字的数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大关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其承包了
宽城上院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西川大野峪采区采矿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口头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袁国福。袁国福先期雇佣了刘光永、刘运伟等人施工。2017年8月22日,袁国福与刘某、姜志才、刘丙祥三人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写明:承包采矿每吨8元,包枪头。计价方式以公司丈量进行收方。结算方式甲方袁国福以矿业发放采区工程及矿石款为准。三人接手后,以前有方量多少吨,共2万吨整。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协议签订后,刘某等三人进行了施工作业,至原告停止施工,案涉作业场地共开采矿石40798.70吨。扣除原告接手前的2万吨,原告刘某等三人共开采矿石20798.70吨,被告已支付原告方8845吨矿石开采费用于抵顶原告方应当负担的媒费,其余11953.70吨开采费没有支付给原告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未运出矿石应扣除改块费每吨2元,按每吨6元计算开采费用。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为23907.40元(11953.70吨×6元/吨÷3人)。
原告刘某于2018年10月29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
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3900元。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宽劳人裁字(2018)第5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合计25228.2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原告施工期间,与原告共同施工人刘义于2018年1月8日因工受伤。刘义为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于2018年11月16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解决工伤待遇。后经诉讼一审、二审程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冀08民终1534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大关公司支付刘义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原告刘某明确表示和共同施工人刘义同时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一、确认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刘某与被告
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
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补发工资差额人民币
23907.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关县国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及刘义、姜志才经自然人袁国福招用,三人一组在被告大关公司承包的位于
宽城上院矿业有限公司西川大野峪采区从事凿岩工作。原、被告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刘义因工受伤,在落实工伤待遇一案中,刘义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已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表述。庭审中原告刘某明确表示和共同施工人刘义同时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年8月22日协议书中约定的“三人接手前有方量2万吨”是指接手前全部开采矿石数量,还是指接手前施工现场留存矿石数量?换一种说法,就是原告接手前被告及以前开采人运出矿石数量是否包含在协议书中约定的2万吨之内?通过对双方认可的有纪付、张会来等五人签字的采矿记录表与2017年6月19日至8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日)采场跟踪记录一一对照,可以看出共有6月19日、6月28日、7月12日、7月21日、7月29日、8月19日六次跟踪记录,至此时跟踪记录写明平均高度为20米,平均宽度为5.17米,平均长度为59.5米,按双方认可每立方米3吨计算,至此共开采矿石总量不足2万吨。这与原告方的主张及其证人的证明相近;被告方主张的在扣除存料2万吨基础上再扣除三人接手前工人运出矿石7749吨在客观上是不可能的。故对原告方主张的三人接手前全部开采矿石数量为2万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原开采人拉出矿石数量均在协议书中约定2万吨之内,运出多少与本案原告无关。案涉施工场地开采矿石总量减去原告接手前协议约定的2万吨后,应认定原告刘某等三人共开采矿石20798.70吨,再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后,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为23907.4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玉富

书记员: 王兴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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