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方某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朱殿君(方某某松南法律服务所)
方某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寿县延寿镇南关村三屯。
委托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殿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某某松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某某方正镇建设街。
第三人方某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宝柱,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方某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日,原告与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内容为:征收办公室征收原告位于方正镇胜利街亮珠河街50号,建筑面积117平方米,产权证号090078的住宅,调换1号楼北往南数6门商服、6号楼4门车库、5号楼4单元4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6,221平方米、23平方米和88.04平方米房屋,原告自行购买100,261平方米,征收办公室给付原告相应的搬迁费及临迁安置费。
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时间暂定为签订协议之日起十八个月以内。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和某房地产公司第一项月部于当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协议中确定,原告将建筑面积117平方米住宅及其它附属资产调换5栋4单元401室。
建筑面积为88.04平方米住宅,1号楼北往南数第6门建筑面积为23平方米车库,一切动迁待遇均含在内,不再另行给付。
现进户时间已超过十八个月,和某房地产公司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具有可诉性,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具有可诉性,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刘某某。
审判长:贾长军
审判员:邓学玲
审判员:高永健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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