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梁永慧(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
赵某范某某高某村委会
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永慧,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范某某高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文波,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范某某高某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村委会之间的征地建厂合同虽已丢失,但可参照其他村民持有的合同,自1996年合同签订后一直履行至2014年,该合同已履行多年,该合同系征地合同,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的费用属于补偿性质。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并未与原告就诉争土地签订合同,故原告认为该征地合同实质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不能成立。原告方称从第十小队会计处取得的1983年分地底账没有村委会的盖章认可也无会计的证言,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底账中并不显示原告涉案土地的四至,原告方提供的照片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诉争地情况。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诉争土地的请求,无法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拆除地上违章建筑、恢复耕地原状”的请求,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范某某高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2015年度征地补偿费8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村委会之间的征地建厂合同虽已丢失,但可参照其他村民持有的合同,自1996年合同签订后一直履行至2014年,该合同已履行多年,该合同系征地合同,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的费用属于补偿性质。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并未与原告就诉争土地签订合同,故原告认为该征地合同实质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不能成立。原告方称从第十小队会计处取得的1983年分地底账没有村委会的盖章认可也无会计的证言,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底账中并不显示原告涉案土地的四至,原告方提供的照片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诉争地情况。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诉争土地的请求,无法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拆除地上违章建筑、恢复耕地原状”的请求,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范某某高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2015年度征地补偿费8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5元。
审判长:杨旭宁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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