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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某区利津路一号。负责人:苏尔复,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3日19时许,原告和本单位经理助理乘坐本单位驾驶员徐宏利驾驶的京N×××××小型客车,行至110国道122KM+96M处与被告XX驾驶的津C×××××/津C×××××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和李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此次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徐宏利、XX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和李涛无责任。据查,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东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据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来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费60天,护理期一人30天。原告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查明本案事实,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与徐宏利系同事关系,在此表示放弃主张对徐宏利的赔偿。请法院判决被告XX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801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100万元险不计免赔,该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报告费过高,保留重新申请权利,鉴定各项过高,三日内可提交申请,如不申请视为放弃。误工费没有相应完税证明,应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护理费过高,应按120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庭酌定。显示农村户籍,伤残应按农村户籍进行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19时许,徐宏利驾驶京N×××××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122KM+96M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XX驾驶的津C×××××/津C×××××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徐宏利及京N×××××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李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9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宏利、被告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李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10182.1元。原告系河北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8646.5元。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拾级伤残2、误工期一百二十天3、营养期六十天。4、一人护理三十天。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184元。另查明,津C×××××/津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N×××××号行驶证、被告XX驾驶证、怀来同济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河北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其出具的文件、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结算表、劳动合同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徐宏利、被告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李涛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津C×××××/津C×××××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1、医疗费10,182.1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8646.5元/月×4个月=34,586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150元/元×30天=4500元,证据不足,故按照120元/天×30天=36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8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61,096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责任比例,按照15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15,61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9,58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1,58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32.1元的50%即3016.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原告刘某某承担661.5元,被告XX承担661.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倪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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