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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夏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张利利(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夏清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清。
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被告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财产权,公民、法人、社会组织侵犯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夏清无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三星4s手机摔到地上,无法使用,侵犯了原告刘某的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原告在使用手机的过程中也存在相应的注意义务缺失,也对自己的财产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夏清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清赔偿原告刘某财产损失681.8元整。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清承担3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财产权,公民、法人、社会组织侵犯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夏清无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三星4s手机摔到地上,无法使用,侵犯了原告刘某的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原告在使用手机的过程中也存在相应的注意义务缺失,也对自己的财产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夏清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清赔偿原告刘某财产损失681.8元整。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清承担3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5元。

审判长:杨家朋

书记员: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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