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被告朱某垫付医疗费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67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鄂K×××××号贝纳利牌二轮摩托车沿S24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S243省道花园镇昌泰梅园交叉路口处时,遇原告驾驶上海永久牌正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数天,被告朱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另被告朱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朱某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与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某某受伤,故朱某应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车的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刘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刘某某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损失,因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与朱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刘某某与朱某对此部分损失各承担50%责任。就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50);2.后期治疗费2500元;3.护理费12796.4元(31138÷365×150);4.交通费200元(交通费系事故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刘某某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5.鉴定费700元。以上1至5项合计16596.4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896.4元(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后期治疗费2500元,3.护理费12796.4元,交通费200元)。交强险范围外损失即鉴定费700元,由朱某赔偿350元(700×50%)。刘某某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5896.4元;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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