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建始县长梁乡双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赵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克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4日原告申请笔迹鉴定,2015年9月18日原告提出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虽认为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签名的“刘某某”非本人书写,但又提出了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故此,对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并非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而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适用一般仲裁时效,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即从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从程序而言,原、被告2013年3月7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如果原告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期间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仲裁时效计算一年即止于2015年3月8日,而原告至2015年4月12日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其有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
用人单位没有合法的事实和理由,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单方面要求原告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依法应当定性为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现在原告也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其高于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3070.67元的标准,未超过三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系2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为18000元(4500元×2年×2倍)。原告关于其月工资标准应按5800元计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经济赔偿金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虽认为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签名的“刘某某”非本人书写,但又提出了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故此,对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并非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而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适用一般仲裁时效,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即从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从程序而言,原、被告2013年3月7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如果原告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期间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仲裁时效计算一年即止于2015年3月8日,而原告至2015年4月12日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其有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
用人单位没有合法的事实和理由,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单方面要求原告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依法应当定性为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现在原告也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其高于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3070.67元的标准,未超过三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系2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为18000元(4500元×2年×2倍)。原告关于其月工资标准应按5800元计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经济赔偿金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龙克亚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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