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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与柴子文、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某某
李晶(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
柴子文
柴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尚志市。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尚志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子文,男,汉族,住尚志市。
被告柴某某,男,汉族,住尚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柴子文、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子文、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5月6日18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本田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柴子文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和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尚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柴子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不负责任。
关于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215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136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20359.69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责任,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诉称事实与刘某某一致,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45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6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14624.56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责任,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
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柴子文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其他赔偿标准、赔偿项目在庭审中质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以2000至3000元为宜,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刘某某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拟证明:1、2015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柴子文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经尚志市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柴子文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刘某某门诊检查和住院病案等医疗材料,共计18页。
拟证明:1、刘某某因本次事故,分别在尚志市医院、医大一院门诊检查和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手术,并遵医嘱在市五院门诊复查的事实。
2、刘某某在医大一院住院1天,在尚志医院住院25天,共计住院2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依据。
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刘某某实际住院25天,病历中体现职业为农民。
证据三、刘某某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9张,医院费用结算清单18页。
拟证明刘某某因治疗本次事故损伤支付医疗费用22346.88元、救护车费用900元。
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刘某某交通费票据2张。
拟证明刘某某支付交通费用80元。
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原告已按每天3元主张,上述两张交通费属重复主张,不应支持。
证据五、租房协议书、社区证明、单位证明各一份。
拟证明:1、刘某某和李某某自2014年2月起就在城镇租房居住、工作和生活,二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也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二人在宾馆做搓澡工,月基本工资为3400元,是二人主要生活来源,误工费应按3400元计算。
人保财险公司质证:1、对居住证明有异议,没有经手人签字,不应作为有效证明。
2、对租房协议有异议,没有出租方身份证明,没有房产信息,存在瑕疵,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在城镇居住。
3、对单位证明有异议,没有出具时间,没有夏威夷宾馆营业执照,且月工资3400元与经济发展不符,二原告误工费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
证据六、刘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民强鉴定中心函、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拟证明刘某某经司法鉴定: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致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系十级伤残;误工日210日(取内固定物30日);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院外平均需一人/日护理60日,取内固定物平均需一人/日护理30日;加强营养90日,人民币30元/日;择期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估算继续医疗费8000元。
并支付鉴定费3310元。
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证据七、中国人保机动车保险单和报案记录各一份,共2页。
拟证明:1、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2、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八、护理人员刘金凤、冯春木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护理人员均是农民,应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李某某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李某某诊断书及住院病案等医疗材料,共计13页。
拟证明:1、李某某因本案事故,在尚志市医院门诊检查和住院治疗,并遵医嘱在市五院门诊复查的事实。
2、李某某在尚志医院住院2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依据。
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李某某医疗费票据4张,用药明细7页。
拟证明李某某因治疗事故损伤支付医疗费用4688.03元。
人保财险公司质证,2016年3月21日在五院检查费用超过医疗终结期,并没有医嘱不应支付。
证据三、单位证明一份。
拟证明李某某在尚志市夏威夷宾馆从事搓澡工职务,月工资3400元,自2015年5月6日起扣发工资。
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对单位证明有异议,没有出具时间,没有夏威夷宾馆营业执照,且月工资3400元与经济发展不符,误工费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
证据四、李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拟证明李某某经司法鉴定: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骨折创伤性关节炎、距骨坏死,左踝关做工受严重影响,系九级伤残;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院外平均需一人/日护理50日;需加强营养90日,人民币30元/日。
并支付鉴定费2710元。
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五、护理人员张洪龙、刘士福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护理人员均是农民,应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人保财险公司举示证据如下:
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一份。
拟证明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时,承担30%赔偿责任。
二原告质证,该保险合同是格式化合同,原告李某某系乘车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当按40%责任比例赔偿;同一起案件,应适用同样赔付比例,故原告刘某某亦主张40%赔付比例。
被告柴子文、柴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举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报案纪录及被告李某某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质证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某某、李某某举示的租房协议、社区证据、单位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二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有租房人刘某某身份信息,有出租人韩秀梅身份信息,有出租房屋的具体位置,有双方具体权利义务,上述信息与社区证明提供的房屋信息、租赁时间相符,应当认定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对租房协议及社区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确认;二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有夏威夷洗浴中心的盖章及负责人滕秀华的签字,结合社区证明、租房协议,二原告在尚志市内居住,需要工作维持生计,搓澡工较为符合务工农民的职业特点,对二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确认;二原告举示的四位护理人员身份证,虽然显示户籍信息为农村,但不能证明居住地亦不能证明收入水平,应当认定四护理人员确实存在,在原告没有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情况下,应当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对二原告提供的四护理人员身份证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
本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柴子文负次要责任,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对于二原告人身损害部分的合理损失,被告柴子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柴某某系×××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二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柴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有过错,故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柴某某为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对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其民事权利应得到最大化保障,要求人保财险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在承担40%赔偿责任后就多赔偿的部分可向刘某某追偿;被告柴子文应对二原告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计8203.4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79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共赔偿原告刘某某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就医交通费计44092.7元,赔偿原告李某某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计65907.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剩余部分81701.47元的30%计24510.4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剩余部分90805.69元的40%计36322.3元,多承担的10%即908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原告刘某某追偿。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331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71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被告柴某某、柴子文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元,由被告柴子文负担1225.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860.2元,被告柴子文负担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
本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柴子文负次要责任,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对于二原告人身损害部分的合理损失,被告柴子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柴某某系×××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二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柴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有过错,故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柴某某为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对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其民事权利应得到最大化保障,要求人保财险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在承担40%赔偿责任后就多赔偿的部分可向刘某某追偿;被告柴子文应对二原告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计8203.4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79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共赔偿原告刘某某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就医交通费计44092.7元,赔偿原告李某某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计65907.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剩余部分81701.47元的30%计24510.4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剩余部分90805.69元的40%计36322.3元,多承担的10%即908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原告刘某某追偿。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331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71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被告柴某某、柴子文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元,由被告柴子文负担1225.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860.2元,被告柴子文负担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黎阳
审判员:王中华
审判员:赵莉

书记员: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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