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孟村回族自治县检察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淑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沧县,由孟村回族自治县检察院推荐为委托代理人。
被告:高爱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世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淑贤、被告高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树、第三人张世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由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两份所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提交证据能证明本案借款实际用款人系第三人张世彪,但借款协议内容也可以证明系被告高爱国向原告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应由被告高爱国偿还。被告高爱国与第三人张世彪之间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本案不应作出处理,相应权利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张世彪申请执行刘之浩的案件在4个月内执行完毕,则执行完毕2天内由乙方一次性归还甲方全部借款,按该约定内容文义理解,应系约定提前偿还借款条件,当未达到该条件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有还款的义务,被告以该约定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金额,双方有争议,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其中2万元现金,而且被告处协议由第三人之子写明“此款准确无误”,那么被告与第三人主张原告未支付2万元现金,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爱国应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但被告未按按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自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根据原被告约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按年利率1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爱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总计按照年利率1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55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高爱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国林 人民陪审员 任浩新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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