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褚伟,湖北佳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沌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0R地块奥林花园商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晓怀,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彭晓怀,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武汉沌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沌龙公司)、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伟,被告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怀,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被告沌龙公司股东案外人刘波的姐姐。被告王某系被告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沌龙公司购买吊车的需要,被告沌龙公司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0年6月2日,原告刘某通过其丈夫案外人王建高的账户向被告王某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00元。2010年6月11日,原告刘某向被告王某汇款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7月9日,原告刘某向被告王某汇款人民币60,000元及人民币40,000元。2010年7月10日,原告刘某向被告王某汇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沌龙公司分别就以上借款向原告刘某出具收据。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但借款本金未清偿。原告刘某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而被告沌龙公司及被告王某认为2015年1月1日之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刘某催要欠款本金及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刘某与案外人王建高系夫妻关系。案外人王建高于2015年9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知悉2010年6月2日原告刘某携我的工商银行银行卡转款给被告王某的事宜,该款项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同意原告刘某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被告沌龙公司及被告王某。
还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沌龙公司在长江商报刊登遗失声明,载明:被告沌龙公司遗失公章、合同章、法人章、财务章各一枚,声明作废。原告刘某提供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为1%。案外人刘波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沌龙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登报作废的公章。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刘某提供的收据、银行转账凭条、身份证、结婚证、情况说明,被告沌龙公司提供的长江商报遗失声明公告、证明,本院调查取得的2015年10月23日录像、工作记录、会计凭证照片、2015年10月26日工作记录、2015年10月27日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原告刘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因该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沌龙公司在2015年3月使用的公章,且考虑到案外人刘波与原告刘某系姐弟关系,本院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向被告沌龙公司出借人民币500,000元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沌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请求,有原告刘某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据佐证,且被告沌龙公司对借款本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沌龙公司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刘某主张月利息1%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与我国民间借贷的市场实际情况相符,在被告沌龙公司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情况下,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某要求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一日,且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一日。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因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沌龙公司,以上借款亦用于被告沌龙公司的生产经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沌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一日);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武汉沌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款原告刘某已垫付,被告武汉沌龙物流有限公司将其应付款项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婧
书记员: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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