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1日,开元运输公司与通城县塘湖镇井埚峦采石场签订了砂石料运输合同,由开元运输公司运输砂石,每立方20元,由通城县塘湖镇井埚峦采石场承包人陈某支付运费。经营几个月后,由于没有砂石可运,2013年10月17日,开元运输公司派张某到通城县塘湖镇狮子村井埚峦采石场将鄂LXXXXX重型自卸货车开回,刘某某等村民以案外人黄某、许某、陈某等欠其承包款等为由强行扣押车辆至今。2013年12月2日,开元运输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刘某某立即返还车辆、赔偿损失2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相应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2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24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24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运损失210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2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相应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2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24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24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运损失210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2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云泽
审判员:夏昌筠
审判员:徐庆

书记员:胡立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