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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怀诉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向怀
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纪男

原告刘向怀。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北辰街。
负责人李金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向怀与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怀的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纪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向怀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刘某与原告刘向怀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61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55天,维护5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维护7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12.4元标准计算,误工期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误工期,确定为339天,维护38103.6元;护理费,护工费360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维护。原告其它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赵春霞进行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99元计算,原告需要的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并结合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情况,确定为270日,扣除护工护理的28日,赵春霞的护理天数为242日,维护23958元,合计27558元(3600元+23958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两处Ⅶ级伤残,两处Ⅹ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46%,伤残赔偿金维护93711.20元(10186元×20年×46%);伤残鉴定费47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转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和原告到北京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4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损失,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酌定维护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34186.12元。因被告刘某为其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刘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承担50%赔偿责任,因其为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除鉴定费外,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其它损失共计207486.1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刘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03743.06元(207486.12元×50%)。鉴定费47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某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350元,因被告刘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两相折抵,其还需赔偿原告3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引发的癫痫病,今后如需治疗,其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在本次伤残鉴定中原告的癫痫病因治疗时间不足,未予鉴定,如今后该项伤情可以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可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及相应的其它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向怀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向怀106798.96元,共计228798.96元。此款汇入刘向怀个人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府支行。卡号:62×××1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刘向怀350元。此款汇入刘向怀个人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府支行。卡号:62×××1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保全费8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000元,原告刘向怀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向怀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刘某与原告刘向怀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61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55天,维护5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维护7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12.4元标准计算,误工期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误工期,确定为339天,维护38103.6元;护理费,护工费360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维护。原告其它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赵春霞进行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99元计算,原告需要的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并结合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情况,确定为270日,扣除护工护理的28日,赵春霞的护理天数为242日,维护23958元,合计27558元(3600元+23958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两处Ⅶ级伤残,两处Ⅹ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46%,伤残赔偿金维护93711.20元(10186元×20年×46%);伤残鉴定费47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转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和原告到北京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4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损失,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酌定维护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34186.12元。因被告刘某为其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刘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承担50%赔偿责任,因其为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除鉴定费外,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其它损失共计207486.1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刘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03743.06元(207486.12元×50%)。鉴定费47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某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350元,因被告刘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两相折抵,其还需赔偿原告3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引发的癫痫病,今后如需治疗,其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在本次伤残鉴定中原告的癫痫病因治疗时间不足,未予鉴定,如今后该项伤情可以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可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及相应的其它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向怀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向怀106798.96元,共计228798.96元。此款汇入刘向怀个人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府支行。卡号:62×××1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刘向怀350元。此款汇入刘向怀个人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府支行。卡号:62×××1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保全费8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000元,原告刘向怀负担2000元。

审判长:陈洁琳

书记员:杨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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