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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北辰街。组织机构代码:80932068—2。
负责人李金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8时0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祁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221—陈府路干线077号)电杆东5米处时,与沿陈府由北向南行至此处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刘某某各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的大部分损失已由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厂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赔付。但原告的癫痫还需治疗未予赔偿,后原告在北京市红十字急救抢救中心、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天坛普华医院有限公司、××进行相关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957.66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6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后继发性癫痫: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刘某某系河北省农村居民。
另查明,被告刘某系其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第一次审理完毕后,交强险已足额履行完毕,商业三者险已履行赔付金额103743.06元。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天坛普华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北京西典门诊部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本院作出的(2015)大厂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刘某与原告刘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原告因颅脑损伤引发癫痫是事实,且在第一次诉讼时因癫痫还需治疗且无法评定伤残,故原告本次因癫痫所请求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2957.66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在(2015)大厂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两处Ⅶ级伤残、两处Ⅹ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46%,故本案对原告的伤残系数酌定为2%,伤残赔偿金维护4420.4元(11051元×20年×2%);伤残鉴定费800元,予以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多次往返北京进行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共计21178.06元。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某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刘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0189.03元(20378.06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189.03元。此款汇入刘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府支行。卡号:62×××1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刘某某400元。此款汇入刘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府支行。卡号:62×××1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7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庆春

书记员:杨婧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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