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
李某(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刘佳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连江伟
原告刘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司机。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委托代理人刘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9号。
委托代理人连江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慧斌,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万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3762.73元;误工费19890元(170元×117天);护理费1235元(65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营养费酌情给付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涉县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应一并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6837.73元。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919.73元,原告应予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关系为纽带,但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迅速填补受害人损害,因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责任不是基于合同,而是基于一种法定责任。故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保险公司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意见,因受害人诉讼支出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比较合理,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837.7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某负担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3762.73元;误工费19890元(170元×117天);护理费1235元(65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营养费酌情给付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涉县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应一并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6837.73元。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919.73元,原告应予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关系为纽带,但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迅速填补受害人损害,因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责任不是基于合同,而是基于一种法定责任。故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保险公司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意见,因受害人诉讼支出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比较合理,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837.7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某负担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256元。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王俊亮
审判员:王斌斌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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