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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邯郸市鼎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鼎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5号院聚钢商务酒店院内一层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MA08461C7Y。
法定代表人:杨永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武装部对面六层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6MA07PBRX1N。
负责人:吴彦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馆陶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与北环东路交汇处曙光培训大厦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秦元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洪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安泽县,现住本村龙山大街311号,
被告:洪洞县鸿昌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大槐树镇西永一村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4083745605R。
法定代表人:宋红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辽阳路86号锦绣花苑底商一层东及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754072705D。
负责人:王秉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鼎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涉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内蒙古支公司)、赵洪海、洪洞县鸿昌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告人寿财险涉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人寿财险内蒙古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海、鸿昌公司、鼎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及车辆停运损失共计148385元;2、人寿财险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人寿财险内蒙古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不足部分由侵权者赔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李健伟驾驶冀D×××××、冀D×××××号车沿S1济聊高速公路上行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41KM+700M处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当与尾部遮挡反光标识的赵洪海驾驶的因前方堵车停车的晋L×××××晋L×××××号车尾随相撞,后赵洪海驾驶的晋L×××××晋L×××××号车失控与范国荣驾驶前方因堵车停车的冀D×××××冀D×××××车尾随相撞,导致范国荣驾驶的冀D×××××冀D×××××号车失控又与武利军驾驶前方堵车停车的冀D×××××、冀D×××××号车尾随相撞,造成李健伟死亡,赵洪海受伤,四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2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洪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国荣无责任,武利军无责任。冀D×××××冀D×××××号车车主为被告鼎润公司,在人寿财险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内蒙古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晋L×××××晋L×××××号车车主为鸿昌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晋L×××××交强险和晋L×××××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附不计免赔。该事故车辆均在保险期内。
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D×××××冀D×××××车在事故中造成严重毁损,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范国荣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邯郸市鼎尚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挂靠证明、工商登记查询网页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冀D×××××冀D×××××车所有权人和经营者。
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四:冀D×××××冀D×××××车行驶证及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冀D×××××冀D×××××行驶证及驾驶员李建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鼎润公司工商登记查询网页一份,证明上述车辆的相关信息。
证据五:人寿财险涉县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内蒙古支公司工商登记查询网页各一份,冀D×××××冀D×××××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六:晋L××××晋L×××××车车主行驶证及赵洪海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鸿昌公司网上查询网页一份。晋L××××晋L×××××车交强险保单及主挂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工商登记网上查询网页各一份,证明上述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证据七:涉县价格认证中心涉价车资(2018)125号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数额。
证据八: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0元。
被告鼎润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涉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多车受损,应当为其他车辆保留相应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涉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内蒙古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李健伟驾驶车辆主车在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并且没有保险免赔拒赔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其他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预留其他车辆车损和人伤的相应损失的份额。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内蒙古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洪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鸿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为多车受损,应当为其他车辆保留相应份额。赵洪海驾驶车辆主车在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并且没有保险免赔拒赔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本车的交强险及其他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公司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预留其他车辆车损及人伤相应损失的份额。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保险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原告刘某某系冀D×××××冀D×××××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0元。涉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冀D×××××冀D×××××车车损为8649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鼎润公司、赵洪海、鸿昌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被告人寿财险涉县支公司、人寿财险内蒙古支公司、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事故车辆冀D×××××冀D×××××号车实际车主,其有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及施救费损失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及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20000元、车损为86490元,共计106490元。根据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人寿财险涉县支公司和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三分之一份额,即2000元÷3=666.6元,共计1333.2元,被告人寿财险内蒙古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6490元-1333.2元)×70%=73609.8元,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6490元-1333.2元)×30%=31547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车损及施救费共计666.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车损及施救费共计73609.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车损及施救费共计31547元+666.6元=32213.6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3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 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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