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魏某某
于会川
程某某
于海永(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
王某珍
宋仲杰
郭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于会川。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海永,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汉族。
被告宋仲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韩城振东汽修厂职工。(系王某珍之子)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魏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王某珍、宋仲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魏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会川、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永、被告宋仲杰及被告宋仲杰及王某珍的委托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05-SXL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死者刘加利为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不满一年,对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刘加利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40000元为宜。因被告程某某未按规定为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程某某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程某某和宋连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宋连田已死亡,被告王某珍、宋仲杰作为宋连田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宋连田遗产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魏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7188元,与其先期垫付的16000元相抵后,实际再赔偿二原告41188元;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魏某某损失71647.5元(143295元×50%);
三、被告王某珍、宋仲杰在继承宋连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魏某某损失71647.5元(143295元×50%)。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686元,被告王某珍、宋仲杰负担435元,原告刘某某、魏某某自负1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05-SXL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死者刘加利为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不满一年,对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刘加利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40000元为宜。因被告程某某未按规定为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程某某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程某某和宋连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宋连田已死亡,被告王某珍、宋仲杰作为宋连田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宋连田遗产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魏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7188元,与其先期垫付的16000元相抵后,实际再赔偿二原告41188元;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魏某某损失71647.5元(143295元×50%);
三、被告王某珍、宋仲杰在继承宋连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魏某某损失71647.5元(143295元×50%)。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686元,被告王某珍、宋仲杰负担435元,原告刘某某、魏某某自负1419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顾根启
审判员:董立慧
书记员:马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