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向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向某,男委托代理人常海泉,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刘向某诉称,原、被告均是甘南县兴十四镇兴农村兴全屯村民,经被告李某某担保王君凤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1.5分,2013年底还款,王君凤和李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借款到期后王君凤未偿还,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同意由其偿还该款,原告将王君凤和李某某出的欠据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款本金25000.00元,月利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000.00元,尚欠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8250.00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3250.00元,诉讼期间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没给原告担保,也没给原告6000.00元利息,给原告出过欠据,出据具体时间忘了,只出过据,没见到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一)出示欠据一张,内容为李某某借刘向某25000.00元,月利1.5分,借款日期2014年1月27日。欠款人李某某,经手人刘学金。用以证明该据系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刘向某出具,其性质为结算据,并非借款凭证,是债权人在债权到期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为债权人出具的结算凭证,本案原、被告间发生的是担保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产生的直接法律关系,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凭证已由被告收回,本欠据系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产生的债权纠纷。(二)出示录音资料一份,是原告和被告谈话录音。证实被告为原告出据后履行了法律义务,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欠款合同不是其签的,不认可该欠据。对证据(二)王君凤借原告的钱当年就还了,6000.00元钱和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刘学金出庭作证:证人刘学金证实欠据是其写的,具体借款事实不知道,经原、被告同意由其写的,欠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写的,被告的名字是被告本人所写,但被告当时没拿到钱。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证人刘学金的证言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和证人刘学金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甘南县兴十四镇兴农村兴全屯村民,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款本金25000.00元,月利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款人李某某,经手人刘学金。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000.00元,尚欠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8250.00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不给付。
本院于2017年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向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某委托代理人常海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某虽然不承认为王君凤担保,但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承认为其担保,并给付6000.00元利息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刘向某借款本息合计33250.00元(本金25000.00元,利息8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本判决生效后未付清此款,以25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1.5分计算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25元,减半收取315.63元,保全费36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双庆

书记员:张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