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又名张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涞源县城区。
原告刘向某与被告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给付的购房款47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2008年12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被告将位于涞源县间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给付购房款47300元。实际上被告转让的房屋并不存在,实际转让的标的为一块耕地,且该耕地在被告手中多次进行转让,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禁止买卖耕地。原被告签订的契约违反土地管理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契约无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刘向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2.涞源县城区大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张某某与张立军系同一人;3.契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但至今该地未有20间平房;4.原告于2018年4月在购房处拍摄的实况照片三张,证实现今被告仍没有为原告盖房;5.(2018)冀0630民初3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申请对被告在涞源县城区办事处的征地补偿款55000元予以保全,为此原告支付保险费500元,保全费57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向某系涞源县水堡镇大台峨村村民,被告张某某系涞源县城区村民。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契约内容为:“立卖房约人大北关村张立军愿将自己座落于庙前南房贰拾间卖给刘向某名下永远为业。同人言明作价人民币肆万柒仟叁佰元整。其款当面交清并无短少,其宅东至从地塄往西三点三米起,南至董姓地畔,西至东起共六十六米,北至城里地畔(东西全长六十六米,南北全长二十二点二五米,面积二点二亩),四至分明,分界无虚,均无争议,日后如有争执,均由卖房人一面承担,与买房人无干,恐口无凭,立约为证。买房人:刘向某,中证人:刘科、安银仓,执笔人:张智,立字人:张立军,公元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庭审中原告称,上述购房契约实际为买卖耕地契约,契约中载明的20间房屋并不存在,并提供了购房处拍摄的实况照片三张予以证实;原告称被告多次将该块土地转卖给数人,且涉案合同的其他买受人也已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做出了生效判决,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是集体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土地属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中涉案耕地坐落于涞源县城区,属集体所有,被告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案耕地的使用者,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涉案耕地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47300元,其虚构事实行为侵犯了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该土地所有权的权利,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故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给付的购房款473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之时,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无权处分耕地的行为,其在交易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2008年12月3日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向某与被告张某某(张立军)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二、被告张某某(张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向某购房款47300元;三、驳回原告刘向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计53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娜
书记员:亢东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