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向某
于小淞(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杨宝娟
卓大明(黑龙江伊春伊春区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某。
委托代理人于小淞,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娟。
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卓大明,伊春市伊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刘向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杨宝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刘向某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向某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上诉人刘向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向某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上诉人刘向某负担。
审判长:黄利
审判员:张秋妍
审判员:李嘉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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