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弟庆,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熊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忠、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弟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60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吊机吊装业务,原告为案外人刘某驾驶农用车送货,主要送水泥预制板。2013年9月1日,原告为建房业主杨某送预制板,货到目的地后,由被告及其安排人员在原告所驾驶的农用车上将预制板直接吊往新建房屋的屋面上,当时被告之妻在车上为预制板挂钩,原告上车帮忙挂钩,预制板吊离地面2米多高时,吊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预制板坠落,砸中原告右肩及右腿,致原告右股骨干骨折,经治疗,因原告骨不连,一直没有恢复行为能力,直至2015年6月,经过二次手术,2016年11月第三次住院拆除内固定才治疗完毕。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治疗期间,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另外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0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以雇佣关系为案由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在为被告帮工过程中受伤,并非从事刘某安排的劳务受伤,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在与被告签协议时,其没有预料到第二次、第三次手术,更未料到已经构成伤残,鉴定后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损失,原、被告之前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效力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关于《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和撤销协议的诉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违背协议的明确约定向答辩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签订协议的时机和程序公平公正,不存在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另一方缺乏经验的情形,不具备认定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受伤住院,9月24日出院,出院记录显示:术后复片见右股骨复位固定好。出院医嘱“每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肢体负重时间”。至2014年1月20日签订协议时原告出院已近四个月,应该复查3至4次,原告有足够的时间根据复查结果或者向主治医生了解受伤治疗和恢复情况,不存在缺乏经验和误解。同时,签订《赔偿协议》之前,答辩人已经付给原告医药费18000元,原告实际结算医药费仅9000多元,明显不存在答辩人利用优势。此外,《赔偿协议》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在政府和村两级干部白万全、刘洋的见证下签订的。很明显,签约规则和程序是公平公正的。故,《赔偿协议》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事实,不具备认定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第二,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明显超出法定责任,不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上对原告不公平,不具备认定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十级伤残赔偿和重复治疗费用,根本没有事实根据。本案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应当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而不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我国从2017年1月1日开始适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四家共同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答辩人通过查对新旧标准发现,无论是现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还是原来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原告的损伤均不构成伤残。原告委托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标准不合法,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不能据该鉴定意见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2015年6月15日进行的二次治疗与帮工受害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扩大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导致二次伤害的责任方承担,不属于义务帮工导致的损失。原告向答辩人主张二次治疗费和增加的其他费用,缺乏事实根据。扣除重复治疗和伤残等费用,答辩人按协议承担的责任则远大于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9月1日至9月24日首次治疗结算医药费9650.59元,后来取出内固定手术结算4213.55元,两次手术费用合计13864.14元,少于答辩人按协议承担的数额。同时,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且伤情达不到评定伤残的程度,按2013年国家公布的经济指标计算各种损失总额远远达不到答辩人赔偿的数额50000元。此外,从原告受伤时的具体情况看,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吊机起吊时下方的危险,若及时避让就可以免受伤害,原告的疏忽大意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责任,若考虑答辩人依法减轻的责任,则赔偿远远超出其应当承担的数额。第三,《赔偿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撤销理由,协议效力受法律保护,原告违背协议义务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判断力、或紧迫或迫于对方的某种优势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就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从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认定撤销合同理由的“显失公平”,应当坚持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统一。即主观上、规则上不公平和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言,即使答辩人承担的合同责任与原告帮工受害损失存在不平衡,也不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和判决撤销。赔偿协议的效力不可否认,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赔偿后,乙方不得就此事再找甲方赔偿”,这一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违反协议约定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第四,退而言之,即使《赔偿协议》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原告申请撤销《赔偿协议》也已经超过合同法规定的一年的权利行使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判断合同是否公平离不开签订合同的前提和条件,如果用现在的市场情况来评价多年以前的合同,几乎没有一份合同是公平的,如果都去撤销就会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正是因为如此,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表述为“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一年的权利行使期限。原告在协议签订三年八个月之后,采用现在的经济指标主张合同显失公平,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资料、医疗费收据,虽系复印件,但均与原件核对一致,且住院治疗的资料及支出的医疗费与原告诉称的受伤事故均有关联,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辩称鉴定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标准不合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因此,鉴定机构适用的评残标准并无不当,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鉴定结论中关于误工时间的评定,与医疗机构的意见存在较大差异,且缺乏评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意见,结合医疗机构的治疗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与原件核对一致,但原告申请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的九级伤残,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所必要,故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伤残评定(两个标准)费用为12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00元,故鉴定费为1200元[1800元-6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雇请裴学华和原告刘某某为其送预制板,原告的工作职责是驾驶农用车。2013年9月1日,宜都市高坝洲镇湾市村村民杨某正在建房,刘某安排原告将预制板送到建房工地,当天一共运送了两车,因建房工地场地狭窄,不易卸载,在原告将第二车预制板运送到工地后,预制板没有卸车,而是由现场负责起吊预制板的被告熊某某用吊机直接从车上将预制板吊转至房上,在吊转过程中,原告主动为被告熊某某帮忙,上车为吊车挂钩,预制板起吊离地后,因被告熊某某起吊的钢丝绳发生断裂,预制板坠落,原告被预制板砸伤右肩及右大腿等处。
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支出住院费15556.59元(其中新农合报销5906元,现金结算9650.59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院外全休6月,注意加强营养;每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可能发生骨折延迟愈合或不愈合,需定期复片并骨科随诊,若出现骨折延迟愈合或不愈合均需处理等。2015年6月15日,原告第二次前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3日),支出住院费16613.80元(其中新农合报销5187元,现金结算11426.80元);入出院均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出院医嘱全休90天,术后前3个月每月复查拍片一次,直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一般术后1.5至2年左右拆除等。2016年10月24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钉第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4日),支出住院费5973.55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760元,现金结算4213.55元)。出院医嘱全休并拄拐行走3月,防摔倒,注意加强营养,术后2周拆线等。2016年12月6日,原告委托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外伤致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移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时限18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第一次住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与被告熊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为熊某某,乙方为刘某某,2013年9月1日,甲方在为杨某起板过程中,乙方自愿过来给甲方帮忙,乙方在帮助起板中,因甲方起吊的钢丝绳发生断裂,导致乙方腿部骨折,事后乙方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甲方已垫付医药费1.8万元,现就乙方的请求,对乙方的赔偿,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8万元以外,还一次性赔偿人民币伍万元(包含各种损失);二、甲方赔偿后,乙方不得就此事再找甲方赔偿;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熊某某和刘某某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白万全和刘洋在见证人上签名,刘某也在该赔偿协议上签了名。
2017年3月10日,原告刘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将刘某诉至宜都市人民法院,要求刘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1603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在为熊某某帮工的过程中受伤,并非因从事刘某安排的劳务受伤,刘某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雇主刘某主张赔偿,其证据支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故作出(2017)鄂058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原告及刘某均未上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能否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该规定,显失公平的应当同时符合主观和客观两个要件,即主观上需存在“一方利用对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客观上需存在“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第一,从主观上看,原告第一次住院结束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住院时间23天,支出住院费9650.59元。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距离原告出院近四个月,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有条件根据每月复查的结果了解自己的骨折愈合情况,而被告不具有专业医学知识,于原告而言亦没有身份上的优势,且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68000元,明显考虑了原告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因此,不存在被告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不具备显失公平的主观构成要件。
第二,从客观上看,即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差额较大,是否明显对原告不公平。首先,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25290.94元[9650.59元+11426.80元+421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25元/天×52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治疗时本地生活标准,营养费本院支持20元/天,故营养费为3600元[20元/天×180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时间应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412天[三次住院52天+三次医嘱休息360天],原告在农村地区居住生活,误工费标准应按2017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86.2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35514.40元[86.20元/天×412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15355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期间确会有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9、鉴定费1200元。故原告的总损失为108448.34元。其次,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述其系因“预制板吊离地面2米多高时,钢丝绳突然断裂,预制板坠落”受伤,可见原告在预制板起吊后未及时离开,才导致被起吊离地的预制板砸中,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意识到预制板起吊过程中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挂好挂钩预制板起调之前即应及时避开,原告未及时避开,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熊某某未注意对吊机钢丝绳的安全性进行检查,承担7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5913.84元[108448.34元×70%]。被告已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68000元,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差7913.84元[75913.84元-68000元],虽然赔偿数额与原告的损失金额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差距不大,不具备显失公平的客观构成要件。故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就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已经按照约定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在协议不存在变更或者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再次要求被告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686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
书记员: 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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