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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谭某与孙某、雷某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刘某之父。
原告:谭某,系死者刘某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雷某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北京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杜洪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谭某诉被告孙某、被告雷某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斌适用简易程序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新、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的事实与两原告陈述一致。
事故发生后第三日即2016年元月29日,被告孙某与两原告签订了书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在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之外,孙某一方自愿赠与原告精神抚慰金13万元整,该费用不冲抵以后的保险赔偿款;孙某方面自愿支付给原告殡仪馆费用5000元,不冲抵以后的保险赔偿;孙某这方全力配合原告保险理赔,并同意将保险赔偿全部支付给原告。
死者刘某生前自2013年10月起在湖北省××市县城陆城街办学习理发,2014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在位于宜都市陆城名都花园碧水苑“宜都市新名丝造型美发店”务工。
原告谭某系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人,原告死亡后,谭某亲属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柳津滩村前来奔丧。
藏C×××××号牌车辆2014年12月4日-2015年12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时厂牌型号为兰德酷路泽200-4.0L越野车。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时厂牌型号为陆地巡洋舰4700越野车,与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车辆一致。2015-2016年度投有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孙某,被告雷某新是孙某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孙某安排雷某新开的车。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谭某之子刘某与被告雷某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雷某新与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因刘某死亡所受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雷某新系雇员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孙某承担,被告雷某新按比例应承担的数额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以及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由刘某与被告孙某根据过错责任赔付。双方具有同等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孙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丧葬费23660元本院认可。2、死亡赔偿金,刘某死亡时已在城市工作两年多,其收入和消费均在城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费用,原告诉请541020元本院认可。3、办理丧葬事宜近亲属误工费用,原告主张每天150元无依据,证据证明亲属来源于农村,本院参照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认定每天77.55元。主张误工时间7天与司法解释和本地习俗不符,本院认定3天。亲属误工费本院确认为77.55元×3天×8人=1861.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有同等过错,原告主张4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核减为20000元。5、车损,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确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认定,确认为1000元。
以上前四项合计586541.20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476541.20元,按照50%责任,孙某应赔476541.20元×50%=238270.60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以上第5项1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未超过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付给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238270.60元+1000元=349270.60元。因车主孙某与原告协议已付款项不冲抵保险赔偿款,保险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故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给原告349270.60元,保险公司不再另行赔付给被告孙某垫付款。被告雷某新、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谭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49270.60元。
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指定以下银行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只收取10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友斌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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