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左国栋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任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西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以保险金额为限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必要、合理的损失。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认为定损价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数额为57,763.88元。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方损失3,587元,因原告已将此款给付给第三方,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将该赔偿款给付给原告;剩余的损失54,176.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辩解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人民币54,176.88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58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54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以保险金额为限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必要、合理的损失。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认为定损价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数额为57,763.88元。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方损失3,587元,因原告已将此款给付给第三方,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将该赔偿款给付给原告;剩余的损失54,176.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辩解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人民币54,176.88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58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54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46元。
审判长:刘惠军
审判员:王贞
审判员:邱威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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