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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宪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机构代码证号码68604127-9。
负责人康建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男,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哈尔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宪仁、张军,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6月26日17时许,在依兰县依兰镇建设街于翔装饰门前,被告张某某驾驶黑LG7446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路边掉头时,由于未注意观察瞭望,与原告驾驶的250型越野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9天后出院。该事故经依兰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右小腿损伤,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取内固定物延长四周,十级伤残。被告张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1,606.59元。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一万元医疗赔偿限额内,及十一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租楼房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7时许,在依兰县依兰镇建设街于翔装饰门前,被告张某某驾驶黑LG7446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路边掉头时,由于未注意观察瞭望,与原告驾驶的250型越野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住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该起事故经依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右小腿损伤,伤后治疗五个月医疗终结,取内固定物延长四周,构成十级伤残。经本院核定,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药费19870.59元、误工费24333.45元(49320元÷12个月×5个月+49320元÷365天×28天)、护理费17295.77元(49320元÷365天×19天×2人+49320元÷365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380元(20元×19天)、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法鉴费45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3,423.81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损害事实清楚,当事人应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租赁费,因原告已请求误工费,请求赔偿房屋租赁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道路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24,333.45元、护理费17,295,77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2,823.22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医药费98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法鉴费4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20,600.59元的70%计14,420.4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8.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景凤
审判员 孙琳
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

书记员: 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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