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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
王新明
孟凡庄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潘新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孟凡庄。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孟凡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被告孟凡庄、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孟凡庄及交通事故当事人李永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45.83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住院24天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沧州天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该项数额低于2014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6300元(70元×90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丈夫孟占华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事发地护工日工资5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200元(50元×24天)。另一护理人员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797元(42532元÷365天×24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请确定交通费为4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2442.83元。
因李永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因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达成的交强险分享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745元、医疗费984元,共计3729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虑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李永勤驾驶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18713.83元的70%计13099.68元,被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凡庄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乘坐被告孟凡庄的机动三轮车出行,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应承担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被告孟凡庄赔偿原告损失18713.83元的20%计3742.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44.68元。
二、被告孟凡庄赔偿原告损失3742.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原告负担257元,被告孟凡庄承担50元,保险公司承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孟凡庄及交通事故当事人李永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45.83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住院24天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沧州天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该项数额低于2014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6300元(70元×90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丈夫孟占华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事发地护工日工资5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200元(50元×24天)。另一护理人员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797元(42532元÷365天×24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请确定交通费为4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2442.83元。
因李永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因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达成的交强险分享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745元、医疗费984元,共计3729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虑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李永勤驾驶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18713.83元的70%计13099.68元,被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凡庄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乘坐被告孟凡庄的机动三轮车出行,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应承担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被告孟凡庄赔偿原告损失18713.83元的20%计3742.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44.68元。
二、被告孟凡庄赔偿原告损失3742.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原告负担257元,被告孟凡庄承担50元,保险公司承担127元。

审判长:高成岗
审判员:刘淑芹
审判员:刘平勋

书记员:高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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