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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泊头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薛芹1966年12月生
泊头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芹1966年12月生。
被告泊头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
法定代表人韩进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与泊头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芹、被告泊头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4月23日的租房费用的请求。该事实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拆迁安置房交付给原告,原告曾在2012年7月12日向泊头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诉讼已明确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给付2011年6月2日以后的过渡费(至实际交付房屋日期止),该案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已作出(2012)泊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执行完毕。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4月23日的租房费用的请求。该事实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拆迁安置房交付给原告,原告曾在2012年7月12日向泊头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诉讼已明确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给付2011年6月2日以后的过渡费(至实际交付房屋日期止),该案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已作出(2012)泊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执行完毕。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锡和
审判员:刘志强
审判员:霍静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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