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薛芹1966年12月生
泊头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芹1966年12月生。
被告泊头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
法定代表人韩进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与泊头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芹、被告泊头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4月23日的租房费用的请求。该事实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拆迁安置房交付给原告,原告曾在2012年7月12日向泊头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诉讼已明确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给付2011年6月2日以后的过渡费(至实际交付房屋日期止),该案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已作出(2012)泊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执行完毕。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4月23日的租房费用的请求。该事实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拆迁安置房交付给原告,原告曾在2012年7月12日向泊头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诉讼已明确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给付2011年6月2日以后的过渡费(至实际交付房屋日期止),该案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已作出(2012)泊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执行完毕。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锡和
审判员:刘志强
审判员:霍静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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