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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同江、程某某等与李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同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人,住本村。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人,住本村。原告:肖竹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人,住本村。原告:刘佳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人,住本村。原告:刘佳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五原告代理诉讼。被告:李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人,住。被告:邯郸市肥乡区正航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毛演堡乡后屯村高速公路口南行2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石艳岭,该公司经理。被告:郭立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人,住本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大街***号。主要负责人:张铭,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号。主要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雨、张明杰,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二被告代理诉讼。被告:韩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永年区人,住。被告:华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南沿村连寨村。法定代表人:王连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该公司职工。为以上二被告代理诉讼。被告:张迎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磁县人,住。被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309国道北。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该公司经理。被告:连海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磁县人,住。被告:李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阳县人,住。被告:济南昊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回河镇东街村*****号。法定代表人:吴善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号东源大厦*楼。主要负责人:靳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珊珊、张晓娟,该公司职工。被告:沈全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住本村。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总商会会馆*号楼*号。主要负责人:武尚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梦杰,该公司职工。被告:范勤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住本村。被告:聊城市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北城开发区于庄村。法定代表人:徐纪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少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善矗,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星光城市广场商务办公楼。主要负责人:赵艳霞,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璐、XX,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威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村东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雪敏,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号。主要负责人:吴明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同江、程某某、肖竹玲、刘佳涵、刘佳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65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8时5分许,李海军驾驶冀D×××××/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遇路阻停于左侧车道由张迎春驾驶的冀D×××××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刮撞后,与前方遇路阻停车由韩帅驾驶的冀D×××××驼马牌重型厢式货车左后尾部碰撞,又与下车后进入行车道的冀D×××××驼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刘学丰碰撞,造成刘学丰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杨军林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丛台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各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韩帅、华裕公司同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死亡受害人刘学丰是在第一次撞击中死亡,其公司承保的车辆鲁A×××××与第一次撞击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太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沈全文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瑞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安保险公司辩称,鲁P×××××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但死亡受害人刘学丰在第一次撞击中死亡,与其公司承保的车辆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刚辩称,冀E×××××/冀E×××××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安邦财产公司辩称,死亡受害人刘学丰与李刚驾驶的车辆并未直接接触,故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页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死亡受害人刘学丰的土葬证明、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学丰因交通事故死亡。3.肥乡区新安镇派出所、新安镇潘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死亡受害人刘学丰的关系。各被告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8时5分许,李海军驾驶冀D×××××/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遇路阻停于左侧车道由张迎春驾驶的冀D×××××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刮撞后,与前方遇路阻停车由韩帅驾驶的冀D×××××驼马牌重型厢式货车左后尾部碰撞,又与下车后进入行车道的冀D×××××驼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刘学丰碰撞,冀D×××××驼马牌重型厢式货车受力前移与遇路阻停于应急车道的冀D×××××驼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碰撞,形成第一次撞击。随后范勤东驾驶鲁P×××××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沈全文驾驶冀D×××××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李吉林驾驶鲁A×××××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依次停车于左侧、右侧行车道。随后李刚驾驶冀E×××××/冀E×××××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右前部与鲁A×××××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左后尾部碰撞、左前部与冀D×××××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右后尾部碰撞、又前移与冀D×××××/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左后尾部碰撞,鲁A×××××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受力前移与右侧护栏碰撞,冀D×××××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受力前移与鲁P×××××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鲁P×××××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受力前移与冀D×××××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形成第二次撞击。本次事故两次撞击共造成车下的冀D×××××驼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刘学丰一人当场死亡,冀E×××××/冀E×××××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李刚、乘车人杨军林、冀D×××××长安牌小型面包车驾驶人沈全文、乘车人沈燕文四人受伤,杨军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八车不同程度损坏,冀E×××××/冀E×××××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一定程度货物损失,一定路产损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李海军、刘学丰负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李刚承担主要责任,李海军、张迎春、韩帅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被告李海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正航车队,实际车主为郭立超,该车在被告丛台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被告韩帅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华裕公司,该车在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张迎春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天翼公司,实际车主为连海强,该车在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李吉林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昊阳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沈全文驾驶的车辆在亚太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范勤东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瑞达公司,该车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被告李刚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瑞鑫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死亡受害人李学丰的父亲刘同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刘学丰与妻子肖竹玲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刘佳怡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刘佳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刘同江、程某某、肖竹玲、刘佳涵、刘佳怡与被告李海军、邯郸市肥乡区正航运输队(以下简称正航车队)、郭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丛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保财险公司)、韩帅、华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张迎春、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连海强、李吉林、济南昊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沈全文、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公司)、范勤东、聊城市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李刚、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江、程某某、肖竹玲、刘佳涵、刘佳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丛台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雨、张明杰,被告韩帅、华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被告亚太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梦杰,被告瑞达公司姜少波、牛善矗,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王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正航车队、郭立超、张迎春、天翼公司、连海强、李吉林、昊阳公司、沈全文、范勤东、鑫安保险公司、李刚、瑞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被抚养人刘同江年满71周岁需抚养9年,被抚养人程某某年满67周岁需抚养13年;以上二人为三人抚养;被抚养人刘佳怡年满9周岁需抚养9年,被抚养人刘佳涵年满4周岁需抚养14年,以上二人为二人抚养。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前9年为19106元/年×9年=171954元;后4年为19106元/年×4年÷2人+19106元/年×4年÷3人=63686.67元;最后一年为19106元/年÷2人=9553元,共计245193.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64980元+245193.67元=810173.67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5人×5天=2451.03元。5.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889629.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冀D×××××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在冀D×××××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丛台人保财险公司在冀D×××××号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889629.2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757629.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丛台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757629.2元×50%=378814.6元。其他各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提出死亡受害人刘学丰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但本次事故中另一死亡受害人杨军林经本院作出的(2017)冀043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确认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根据同一事故相同赔偿标准的原则,死亡受害人刘学丰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同江、程某某、肖竹玲、刘佳涵、刘佳怡各项损失共计48881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同江、程某某、肖竹玲、刘佳涵、刘佳怡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同江、程某某、肖竹玲、刘佳涵、刘佳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8元,由原告刘同江、程某某、肖竹玲、刘佳涵、刘佳怡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负担82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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