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贾某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素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亚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贾某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河北亚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谢雷驾驶冀A×××××号货车沿旭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闪让其它车辆,与由南向北行驶贾某坤驾驶的冀A×××××冀A×××××挂车相撞,后冀0692U冀A×××××挂车失控,与停于公路东侧张银柱驾驶的冀A×××××冀A×××××挂车相撞,致三车受损,贾某坤及冀A×××××自卸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贾某坤、张银柱无事故责任。
冀F×××××号货车登记车主刘某某,公估车辆损失174500元,施救费支出4850元。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右桡骨、肋骨等多处骨折,在新乐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住院费9471.43元。出院时右前臂石膏固定,出院医嘱:术后一个月去石膏后活动手指,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去除外固定架,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多次复查,医生建议一人护理。2015年10月13日门诊复查,复查结果骨折愈合休息两周。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均系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均为3400元,自2015年6月19日发生事故至2015年10月28日原告刘某某误工132天,误工费为3400÷30×133天=15073元。原告刘某某请假护理原告刘某某三个月,护理费3400×3=10200元。
又查明:冀A×××××登记所有人为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冀A×××××登记所有人为河北亚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中约定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公估报告、施救票据、住院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原告所乘车辆驾驶人谢雷负事故全部责任,相对冀A×××××、冀A×××××车驾驶人无责任,有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因冀A×××××、冀A×××××的驾驶人及车主无过错,原告主张他们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冀A×××××、冀A×××××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主虽无责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故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9471.43元、误工费为15073元、护理费3400×3=10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元、误工和护理费两项中的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同样的无责赔付责任,但因事故另一被侵权人贾某坤也主张相应权利,原告只能分得一半,即医药费500元、误工和护理费两项中的5500元。刘某某的车辆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无责财产赔付限额内赔付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赔付限额100元,因此事故中有另一被侵权人的车辆受损,刘某某只能获得其中的一半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2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6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计20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51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彩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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