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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勃利县华丰天宝米业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勃利县华丰天宝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勃利县华丰天宝米业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勃利县华丰天宝米业有限公司、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6,9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海龙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书记员: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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