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某
刘某
岳某某
王某某
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王庆虎
潘鹏程
原告刘某某,安装工。系死者王力民丈夫。
原告刘某,学生。系死者王力民之女。
原告刘某,学生。系死者王力民之子。
原告岳某某,农民。系死者王力民之母。
原告王某某,农民。系死者王力民之父。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畅公司)。地址石某某市元某县。
法定代表人冯艳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地址石某某市元某县。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潘鹏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刘某、刘某、岳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联畅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虎、潘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明;2、隆尧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4、火化证和火化费发票一张;5、邢台市房屋所有权证、邢台市尚泉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达活泉派出所证明等证据。
被告联畅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李敏利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和李敏利达成协议,原告承诺不再追究李敏利任何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应当在查清事故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事故责任予以确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无证据,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并考虑每年的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额。
本院认为,李敏利和王兴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力民死亡,给王力民的近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李敏利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联畅公司,李敏利是实际车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李敏利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与李敏利达成协议,撤回对李敏利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李敏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王力民死亡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残、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的理由不成立。五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66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城镇户口24141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六个月职工平均工资);死者王力民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在家庭中起到中流砥柱的左右,其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无尽悲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30000元较妥;交通费200元;因本案被扶养人为数人,根据法律规定,每年赔偿总数额不超过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204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248元。被抚养人刘某、刘某前两年生活费为16204元*2年=32408元;刘某至成年8年*16204元/2人=64816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6年*8248元/5人=9897.6元;岳某某生活费6年*8248元/5人=9897.6元;以上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7019.2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2271.3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他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应留出伤者损失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就五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652271.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466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94402.65元[(652271.3-63466)*50%]。
二、驳回五原告对联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五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敏利和王兴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力民死亡,给王力民的近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李敏利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联畅公司,李敏利是实际车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李敏利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与李敏利达成协议,撤回对李敏利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李敏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王力民死亡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残、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的理由不成立。五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66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城镇户口24141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六个月职工平均工资);死者王力民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在家庭中起到中流砥柱的左右,其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无尽悲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30000元较妥;交通费200元;因本案被扶养人为数人,根据法律规定,每年赔偿总数额不超过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204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248元。被抚养人刘某、刘某前两年生活费为16204元*2年=32408元;刘某至成年8年*16204元/2人=64816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6年*8248元/5人=9897.6元;岳某某生活费6年*8248元/5人=9897.6元;以上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7019.2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2271.3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他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应留出伤者损失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就五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652271.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466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94402.65元[(652271.3-63466)*50%]。
二、驳回五原告对联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五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玉志
审判员:李海申
审判员:贾婷婷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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