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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陈广伟(湖北孝感开发区高新法律服务所)
孙峰(湖北孝感开发区高新法律服务所)
的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李某
李保清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2016)鄂0921民初1332号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石吉权),男,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广伟,男,孝感市开发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委托代理人:孙峰,男,孝感市开发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诉讼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某,男,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保清,男,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同上。
系被告李某父亲。
诉讼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公司地址:孝昌县北京路351号。
公司负责人:史珊,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邬建强,男,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后简称”人财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清、被告人财孝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1039元,后变更诉讼请求的数额为8196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某(乙醇含量为51毫克/100毫升)驾驶鄂K×××××号福特牌小轿车,沿周巷镇新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建路133号房屋门前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我方驾驶的鄂K×××××号建设牌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后,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在刘佳兵停放在道路西侧岔路口处的鄂K×××××号明锐牌小轿车上,造成我方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6】第013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
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孝昌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交强险及商业险。
因与两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方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
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孝昌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时为醉酒驾驶,依据法律和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不予以赔偿;同时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不符合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另外,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住院花销情况。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出院证明以及住院收费发票等与原告所述住院情形相符合的证据原件一组,满足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即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花销为21923.27元且由被告李某垫付。
二、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对应的误工、护理时间和相关的后期医疗费情况。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有关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而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该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或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据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即原告刘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为1500元。
三、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曾用名石吉权)提供营业执照表明其于2005年3月31日起为经营农用车配件修理的个体工商户的个体经营者,其一直在周巷镇开发区居住;故原告刘某某误工的赔偿标准以及护理的赔偿标准均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某饮酒(乙醇含量为51毫克/100毫升)驾驶鄂K×××××号福特牌小轿车,沿周巷镇新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建路133号房屋门前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的鄂K×××××号建设牌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在案外人刘佳兵停放在道路西侧岔路口处的鄂K×××××号明锐牌小轿车上,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3天回家静养;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方面的花销合计21923.27元均由被告李某先行垫付。
2016年7月2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6】第013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孝昌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其中,商业三责险中将驾驶人饮酒为责任免除条款之一通过黑体加粗的方式在保险条款中予以了告知。
因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恪守合同的相关约定。
其中,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该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另当事人主张对应权利和否定对方请求时,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和辩解予以证实。
本案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K×××××号福特牌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骑行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过程中受有损害,故原告请求各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所生成的实际花销及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核定如下:医疗费21923.27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5355.74元(31138元/年÷365天/年×18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047.59元。
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额度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在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理赔。
依据投保方和承保方(被告人财孝昌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中有关符合法律有关格式条款形式规定的第六条驾驶人饮酒免赔的约定,故对于被告人财孝昌支公司辩称的商业险免责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结合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及原告对应赔偿请求和相应的其它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774.32元,并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包括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16273.27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刘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赔付后三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李某前期垫付的医疗费2192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73元、被告李某负担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恪守合同的相关约定。
其中,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该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另当事人主张对应权利和否定对方请求时,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和辩解予以证实。
本案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K×××××号福特牌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骑行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过程中受有损害,故原告请求各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所生成的实际花销及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核定如下:医疗费21923.27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5355.74元(31138元/年÷365天/年×18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047.59元。
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额度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在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理赔。
依据投保方和承保方(被告人财孝昌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中有关符合法律有关格式条款形式规定的第六条驾驶人饮酒免赔的约定,故对于被告人财孝昌支公司辩称的商业险免责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结合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及原告对应赔偿请求和相应的其它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774.32元,并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包括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16273.27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刘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赔付后三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李某前期垫付的医疗费2192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73元、被告李某负担976元。

审判长:陈新舟

书记员:李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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