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69男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7月17日出示,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诉讼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县兴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人和路房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张传新,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韩广庭,湖北精诚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参与房县军店镇中村土地整理项目,该工程系被告兴发公司所招标,而被告王某某挂靠在兴发公司。该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刘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先期缴纳100万元的管理费及按总工程的3%的提成。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按照合同完成该工程,风险共担、盈利共担。后原告刘某某通过转账给付被告王某某上述管理费及提成100万元。后被告王某某又在刘某某处借款12万元。施工期间所有费用都是原告刘某某一人垫付。2014年11月该土地整理项目完工并经过验收。2015年2月17日,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经过结算,王某某给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刘某某现金250万元整,其中140万元按月息三分计,在8月份前连本带息还清,还清后再还110万元无息钱。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某某仅给付1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现金250万元及其中的140万元的利息(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计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140万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兴发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风险共担、盈亏共担。2、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协议约定及事实不符,表现在:原告所称的‘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不能认定为借款,而且数额待核实,如果是借款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施工期间的费用并非全部由原告垫付,被告也出资过20多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过73000元而非17000元。3、借条并非被告与原告就工程费用进行结算所出具,而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应该予以撤销。被告兴发公司辩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是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与兴发公司无关。兴发公司未收取管理费。借条的形成与兴发公司无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合伙,兴发公司不知情,双方之间的结算兴发公司也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兴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原告依协议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了100万元。证据二、借条,拟证明出具借条之日双方已结算,被告王某某欠原告250万元。证据三、房县兴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房兴建字(2013)05号文件,拟证明该案与兴发公司有关。被告王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被告兴发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一份证据:王某某的承诺书,拟证明王某某挂靠在兴发公司,但兴发公司不欠王某某的钱。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王某某、被告兴发公司均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兴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没有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王某某当庭陈述已向原告刘某某共支付了73000元,原告刘某某认可共收到了57000元,其中40000元是在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之前支付的,不应冲减250万元欠款;17000元是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借条之后分两次支付的。本院决定受理立案前,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房县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房县兴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房县国土资源局的建设工程款60万元予以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财产担保申请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房县房权证大木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5万元银行存款。房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10月31日以(2016)鄂0325财保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房县兴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房县国土资源局尚未给付的工程款60万元予以冻结,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申请人刘某某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王某某与刘某某合伙承建的房县军店镇土地整理工程投入支出及盈亏情况进行工程审计决算,但申请人王某某未提供相关材料,本院司法技术室无法委托鉴定。2017年11月23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出具不能委托鉴定的书面意见将案件退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参与投标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某按约定通过转账或支付工程款方式投入资金用于工程建设。2014年11月该土地整理项目完工并经过验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某某结算,2015年2月17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刘某某现金250万元整,其中140万元按月息三分计,在8月份前连本带息还清,还清后再还110万元无息钱。”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腊月的一天和2016年3月的一天先后两次分别给付8000元、9000元外,其余款项被告王某某没有向原告刘某某清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房县兴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玉龙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强、人民陪审员卢进华、袁达贵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杜建立,被告兴发公司诉讼代理人韩广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投入资金用于工程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其合伙经营行为进行结算的结果,至此双方合伙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受胁迫才出具的借条,但并未就该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在出具借条后先后两次向原告刘某某共计支付17000元,虽没有书面证据证实,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予以承认,故本院确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刘某某欠款1700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内容除了“壹佰肆拾万元按月息叁分计息”超过法定年利率24%以上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借条上载明的内容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履行给付2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的17000元,被告王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2483000元及被告王某某应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兴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原被告之间根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而产生的合伙债权债务关系,其合伙期间和结算出具借条时止,被告兴发公司与该协议双方当事人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某某工程款2483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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