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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昌,余芳,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43栋2层19室)。
法定代表人:周叶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昕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佳叶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55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位于红安县觅儿工业园,从事家居产品生产经营,被告因生产席梦思需要弹簧、面料等材料,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席梦思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于月底付清货款。2015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19日原告先后分四次向被告佳叶公司供货,经佳叶公司财会部门于同年9月7日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货款为3555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闻不问。故依据合同法等规定,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刘某某向与被告佳叶公司提供货物(床垫弹簧),同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佳叶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555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单》和当事人称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予支付。按照交易习惯,被告自结算之日就应支付货款。被告延期支付,应赔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355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7日计算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问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4元,由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昕

书记员:尹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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