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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元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原告刘某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地址:元某县长春路25号。负责人孙会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医疗费及其它费用159873.17元;2、判决被告承担自2016年8月30日后原告需要的医治费用和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其他后遗症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冀A×××××)在元××县王村村××路行驶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之行为酿成该起事故,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损失159873.17元。2016年8月30日后至原告康复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仍由被告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了其它后遗症,如:大便失禁、小便无法自控(感知到有尿意时,实际已不自觉排出),手脚不自觉运动、手频繁划动,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的障碍和痛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其他后遗症医治的费用。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黄某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1500元医药费,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省三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详单、发票;3、省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详单、发票;4、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5、交通费票据。赔偿明细:1、医疗费84768.75元(省三院67135.35元,省第一医院17633.50元);2、住院伙补3500元,天数为35天(省三院17天+省第一医院18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9400元,住院期间天数为35天,每天50元,数额为1750元,出院后153天,每天50元,数额为7650元;4、护理费61947.94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11532.86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二人护理,计算153天,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数额为50415.08元,因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病历医嘱显示留陪一人,由于留陪一人病历未记载是留陪多长时间,根据原告病情,如果一人24小时护理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鉴于原告病情所需,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只有二人护理才能使原告得到应有的护理要求;5、交通费1085.9元。以上合计160702.59元。原告主张的费用包括诉讼请求第二项的相关费用。根据省三院的诊断证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后遗症是指大小便失禁、反映迟钝、失去记忆力,在省第一医院治疗的就是这些病,其他的病没有进行治疗。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主张的医药费认可省三院正规医疗发票,其他外购药无医嘱不同意赔偿,医用固定支具不属于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对省第一医院医疗费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提交的省第一医院病案显示其治疗项目并不包含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显然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省三院的病案中主要事故导致的伤情及主要诊断是左内踝外踝骨折伴左踝关节脱位及左足跟内侧皮裂伤,这些伤情是与事故有关的,原告在医大一院治疗的疾病并不包含上述伤情,显然与交通事故无关,法院不应支持。住院伙补认可省三院,标准无异议,第一医院同上述意见一致,与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认可省三院住院期间计出院后的医嘱确定的时间,我司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需的营养期进行鉴定,标准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医嘱明确记载加陪一人,主张二人护理没有相关医嘱和法律依据,在医院医疗费用中有二级护理的相关收费,说明医院履行了护理的职能,原告的伤情仅需要一人护理即可,护理期限我司申请对原告与本次事故导致的护理期进行鉴定,标准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刘海涛的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一份,显示2015年及2016年全部已经缴纳,无单位停发工资,显然必然不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单位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说明未扣发工资,对工作收入证明、停发工资通知、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其主张的月工资收入为6431.72元,显然超出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未提交完税证明,不能证明收入的真实性。护理人刘晓波未提交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保的凭证,证明护理人在该单位工作,另一个护理人与原告在同一个单位,并提交了养老保险的给付证明,说明单位是为单位员工缴纳相关社保,未提交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在该单位工作,且工资表中并无刘晓波的签字,不能证明其领到了相关工资。对护理合同不认可,与交通事故护理没有关系,收到护理费的收条不是正规发票,也不是护理单位收取了,不能证明实际支出,因此不认可。交通费认可在省三院因住院出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其他不认可。被告黄某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提交给原告垫付费用的收条,一共垫付了115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黄某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元××县××路段,与同向刘某某骑自行车准备横过公路时发生刮蹭,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被告黄某垫付医药费115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王君法,被告黄某、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某承担70%。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原告刘某某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7天(2016年7月18日-8月4日),花去医药费66984.45元(包括医用固定支具260元、外采药178.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医嘱陪护一人。2016年8月16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2016年9月9日诊断证明显示:“加强营养和护理,继续休息贰周”;2016年11月15日诊断证明显示:“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继续休息贰周”;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期间(2016年7月18日-2017年1月25日)共计191天;护理人员原告提交了原告刘某某儿子刘海涛的相关工资证据、提交了刘某某孙子刘晓波工资的相关证据,证明刘海涛、刘晓波均在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工资表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没有提交纳税证明。原告还提交了相关护工的证据,但没有提交护工单位的相关票据。故本院认可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为宜,39899元÷365×191天=20878.65元;营养费,有医院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为191天×50元=9550元;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17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0113.1元。应由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0878.65元+交通费1000元)=31878.65元。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医药费66984.45元元+营养费955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00元)×70%=47764.12元。被告黄某已垫付11500元,应予扣除,被告黄某还应赔偿原告刘某某36264.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鉴定,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有明确的医嘱,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1878.65元。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36264.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9元,由被告黄某负担89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兰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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