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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吉妮与苏新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吉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新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A座一层。
负责人:宋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云,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吉妮与被告苏新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妮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被告苏新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吉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0日17时00分许,原告刘吉妮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灵寿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沿灵寿县土产街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苏新国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吉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吉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新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灵寿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做出(2015)灵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苏新国赔偿原告医疗费537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8000元。2018年3月7日,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花费了医疗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二次起诉,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仅查到承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已经在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灵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调解书中进行过一次赔付,交强险医疗限额已满额,我公司同意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苏新国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17时00分许,原告刘吉妮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灵寿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沿灵寿县土产街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苏新国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吉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原告就该事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做出(2015)灵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所造成的损失。
另查,被告苏新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吉妮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5】第1524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此次起诉的相关医疗费用及损失,经核算如下:1、医疗费425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8元/天×5天=490元;4、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15天为21987元÷365天×15天=903.58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必然发生,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6346.12元。原告主张误工期60日过高,庭审中保险公司认可15天误工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于,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已经用尽,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1593.5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新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吉妮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吉妮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1593.58元;
二、被告苏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吉妮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25.76元;
三、驳回原告刘吉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苏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蕾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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