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武汉市爱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
王颖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爱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花园。
法定代表人:郭宏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爱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武汉市爱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汉市爱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
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原告在其设立的鄂州文化宫分店从事营业员工作,同年7月20日,原告被调至鄂州明堂旺角店工作。
2014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
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缴纳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18,631.81元(按2013年武汉城镇社平工资标准4478元/月×32%×13个月);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18.20元(4478元/月×1.5);3、支付工作期间未及时足额发放、克扣、拖欠的工资6,600.00元;4、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3倍工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和休息日加班费及经济赔偿金9,200.00元;5、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224.00元。
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22日做出鄂州劳人仲案字(2015)第02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武汉市爱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26.87元。
二、被申请人武汉市爱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鄂州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养老保险,单位承担的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数额以市养老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三、被申请人武汉市爱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国庆节期间工资报酬差额62.40元(65.60元×2天×200%-已支付200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刘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7日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爱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上诉人刘某某2014年3月6日离开,从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工资明细清单中在上诉人刘某某离开后的2014年4月8日仍发放了其一个月工资1195元,由此分析应属补发上诉人刘某某试用期间的工资,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一个月的试用期,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2013年3月19日,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认为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爱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1400元加200元绩效,在实际发放中根据上诉人刘某某上班情况有实际扣发的项目,每月扣发项目在工资表中列明,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某某持有异议,故对其每月实际领取工资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要求支付克扣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刘某某要求按武汉社平工资计算其相关待遇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刘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3月6日离职,这期间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缴纳比例系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和8.5%,即上诉人刘某某的养老保险金计算为3,709.86元(1,426.87元/月×20%×13个月),医疗保险计算为1,576.91元(1,426.87元/月×8.5%×13个月),对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社会保险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武汉市爱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称节假日上诉人刘某某均上班,故对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予支付,计算为1,443.27元(1,426.87元/月÷21.75天×11天×2),对上诉人要求的其他加班工资及经济赔偿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对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未予仲裁,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武汉市爱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某社会养老保险金3,709.86元、医疗保险金1,576.91元。
三、被上诉人武汉市爱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6.87元。
四、被上诉人武汉市爱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3.27元。
五、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武汉市爱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爱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上诉人刘某某2014年3月6日离开,从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工资明细清单中在上诉人刘某某离开后的2014年4月8日仍发放了其一个月工资1195元,由此分析应属补发上诉人刘某某试用期间的工资,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一个月的试用期,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2013年3月19日,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认为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爱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1400元加200元绩效,在实际发放中根据上诉人刘某某上班情况有实际扣发的项目,每月扣发项目在工资表中列明,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某某持有异议,故对其每月实际领取工资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要求支付克扣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刘某某要求按武汉社平工资计算其相关待遇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刘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3月6日离职,这期间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缴纳比例系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和8.5%,即上诉人刘某某的养老保险金计算为3,709.86元(1,426.87元/月×20%×13个月),医疗保险计算为1,576.91元(1,426.87元/月×8.5%×13个月),对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社会保险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武汉市爱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称节假日上诉人刘某某均上班,故对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予支付,计算为1,443.27元(1,426.87元/月÷21.75天×11天×2),对上诉人要求的其他加班工资及经济赔偿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对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未予仲裁,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武汉市爱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某社会养老保险金3,709.86元、医疗保险金1,576.91元。
三、被上诉人武汉市爱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6.87元。
四、被上诉人武汉市爱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3.27元。
五、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武汉市爱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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