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周建生
冒晨俊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徐峥洪,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1159294-6。
委托代理人周建生,男。
委托代理人冒晨俊,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供货合同》的相对方是“南通六建集团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但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成立过该项目部,并否认承建本案所涉工程。原告刘某某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因此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供货合同》的相对方是“南通六建集团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但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成立过该项目部,并否认承建本案所涉工程。原告刘某某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因此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杨坤
书记员: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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