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合法与大冶市顺雨苗某有限公司、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合法。
委托代理人朱跃生,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顺雨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株大道汪拳村。
法定代表人秦立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章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冶市金湖马叫。
法定代表人胡国红,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甲武、程婷,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合法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合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跃生,被上诉人大冶市顺雨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章来、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甲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合法自诉其于2013年清明节期间到位于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汪拳村所在地的“黑株林山”祭祖,发现其祥公、太婆周氏、晏氏、之才公四棺祖坟被毁,经打听得知系大冶市顺雨苗某有限公司与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在此处开办山庄时占用林地而损毁,刘合法遂找大冶市顺雨苗某有限公司、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协商赔偿等事宜,但大冶市顺雨苗某有限公司、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坚持并没有实施侵害刘合法权益之行为,拒绝了刘合法的索赔请求。故刘合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大冶市顺雨苗某有限公司、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赔偿其重新修复和迁移祖坟费用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责令大冶市顺雨苗某有限公司、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停止侵害、拆除障碍、恢复原状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是行为人必须具有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事实。同时该法还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之焦点并非“黑株林山”是否是刘姓的祖坟山,而是大冶市顺雨苗某有限公司、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是否实施了刘合法所诉称的对其祥公、太婆周氏、晏氏、之才公四座祖坟的毁损行为。通观刘合法所举的证据,该证据既不能证明刘合法所诉称的祥公、太婆周氏、晏氏、之才公四处墓葬的具体、准确位置及四处墓葬被毁损之事实,同时又无法证明大冶市顺雨苗某有限公司、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对该墓葬实施了具体的毁损行为。根据当事人举证责任中有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合法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合法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合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合法主张大冶市顺雨苗某有限公司、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对其四座祖坟实施了侵权行为,那么其应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刘合法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原审判决已做详细分析,阐明的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不再累述。刘合法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从该组证据记载内容上看仅能说明刘合法向相关机关报警称其祖坟被毁损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大冶市顺雨苗某有限公司、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对其的四座祖坟实施了侵害行为,故刘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合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云峰 审 判 员  曹晓燕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彭娇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