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辉,黄石市三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81761.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沿苏州路行驶至黄石市苏州路大畈路佳木公园中断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B×××××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7年9月19日)继续休息4个月,1人陪护2个月(包括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手术期间),后期复查、康复治疗及拔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18000元。因双方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已购买保险,原告诉请应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被告垫付15639元,请求一并处理并返还被告。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3、原告诉请部分证据不足,应依法核定;4、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工资证明,因其未提交工资表及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9时,被告刘某某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沿苏州路行驶至黄石市苏州路大畈路佳木公园中断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B×××××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某某被送往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门诊费343.50元,共住院5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1239.30元,并于同年8月2日用去门诊费400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长期医嘱为:留陪一人;2018年1月11日、12日,原告刘某某前往医院复查,花费1330.26元。2018年1月23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8】临鉴字G0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7年9月19日)继续休息4个月,1人陪护2个月(包括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手术期间),后期复查、康复治疗及拔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18000元。此次鉴定花费2668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1、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15639元;2、鄂B×××××号车辆在人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黄石分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辉、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人保黄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B×××××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故对原告刘某某提出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肇事车辆鄂B×××××号车在人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药费33313.06元(343.50元+400元+31239.30元+1330.26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4)、营养费1590元(30元/天×53天);(5)、护理费,因原告刘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901.87元[35214元/年÷365天×(53天+60天)];(6)、误工费,因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情况,故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690.47元[35214元/年÷365天×(53天+120天)];(7)、鉴定费2668元;(8)、考虑到交通费是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在本案中,按照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费用中共计86513.40元,人保黄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的医药费用为33313.06元,故人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30960.34元(误工费16690.47、护理费10901.87元、鉴定费2668元、交通费7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合计45553.06元(医药费23313.0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1590元)应按照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办理。按照本案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在人保黄石分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故人保黄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赔款31887.14元(45553.06元×70%)。综合上述赔偿款项,人保黄石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72847.48元(10000元+30960.34元+31887.14元),该款项本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但因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刘某某支付了医药费15639元,人保黄石分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因此,对被告刘某某垫付的15639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实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人民币47208.48元(72847.48元-15639元-10000元)。综合上述赔偿款项,人保黄石分公司应向原告刘某某赔付人民币47208.48元,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人民币15639元。4、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承担物资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向刘某某赔偿人民币47208.48元,向刘某某支付人民币1563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2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76.60元(已交纳),被告刘某某负担64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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