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组织机构代码:56619237-1。
负责人许玉国,职务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确认其承担百分之七十民事责任、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民事责任。因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损、公估费、存车施救费、拆解费、交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按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支持2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BAZ857轿车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157.1元(医疗费169.1元+误工费268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4367元【(车损32835元-2000元+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350元+拆解费2625元)X70%】。
二、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存车费人民币437.5元(625元X70%)。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确认其承担百分之七十民事责任、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民事责任。因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损、公估费、存车施救费、拆解费、交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按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支持2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BAZ857轿车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157.1元(医疗费169.1元+误工费268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4367元【(车损32835元-2000元+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350元+拆解费2625元)X70%】。
二、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存车费人民币437.5元(625元X70%)。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么文国
审判员:马俊海
审判员:孟德玉
书记员:刘小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