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合山,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东宁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宁汇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工联街84号。
法定代表人:邓来平,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龙,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信楼村。
法定代表人:杨作朋,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来,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原告刘合山与被告东宁汇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刘合山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刘合山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蔡晓东
书记员: 穆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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